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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汤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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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837号
  • 案件名称

    赵军、汤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赵军;汤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5837号原告:赵军,男,被告:汤斌,男,.原告赵军与被告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斌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被告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兑付完毕时止,暂计利息17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农历2014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给被告付款时被告当时给原告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200元,并说近期偿还,但时过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一直推拖不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汤斌辩称:借款属实,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利息免除,且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500元本金,有案外人陈建雨、徐红军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赵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农历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汤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陈建雨、徐红军证言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利息免除,涉案借款没有利息,且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偿还本金500元,直至偿还完为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有利息的,不会没有利息,原告确实和被告协商过每月还500元,但并没有说该款是本或是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先清息再还本。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虽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未到庭,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借款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农历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8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2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500元,于2021年8月3日偿还了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证人陈建雨、徐红军本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出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款项确实协商过,即每月偿还借款500元,但利息当时并未提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抗辩经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利息免除且每月偿还本金500元,原告持有异议,诉称其并未同意放弃利息,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亦陈述当时没有协商利息,故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剩余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时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20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9800元。关于利息,被告已还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已还款项均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6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军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执行过程中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 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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