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兴友、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异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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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1执异33号案件名称
代兴友、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代兴友;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崔绍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521执异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代兴友,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755号。法定代表人:崔绍峰,负责人。被申请人:崔绍峰,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通化市。在本院执行代兴友与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代兴友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崔绍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代兴友称,申请执行人代兴友与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以自己的资产对其本人独立出资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崔绍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代兴友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息一份。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崔绍峰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代兴友与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吉0521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内容如下:被申请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代兴友货款25,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代兴友货款27,700元及利息。上述货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裁定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代兴友于2021年5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进行了网络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投资人为崔绍峰,崔绍峰持股比例为10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崔绍峰是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和股东,在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代兴友申请追加其投资人崔绍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崔绍峰为申请执行人代兴友与被执行人通化市鸿宝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魁忠审判员 宣金富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智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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