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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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500号案件名称
王某某;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某某;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500号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凤城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丹东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凤城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辽060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期限内按照18%的年利率向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向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执行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5万元;被执行人凤城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丹东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三名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有资金流动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其中冻结了王某某丹东银行1280.73元,冻结了凤城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商行凤山支行182111.38元、营业部768.46元、农商行凤山支行978.64元,合计185139.21元。该款于2021年9月17日被依法扣划。2.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进行了第二次查询,查询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无变化。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和车辆。4.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者名单。综上所述,本案除执行回款185139.21元外,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60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撄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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