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金秀、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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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2996号案件名称
辜金秀、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辜金秀;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金秀,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雁,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玄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喻瑕,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君,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辜金秀因与被上诉人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辜金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项目奖金共计253536.6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又晟公司无需向辜金秀支付奖金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在于,一审法院根据又晟公司制作的《薪酬制度》的有关规定,驳回了辜金秀主张奖金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对于《薪酬制度》中的“业务办理期间”辜金秀的工作职责与奖金组成和发放方式均认定有误。辜金秀在又晟公司工作期间其业务办理应当理解为项目的承销期间,辜金秀一旦促成又晟公司与发行方签署承销协议之后其销售工作就完成了。至于又晟公司在一审中提及的辜金秀在项目销售完成以后还应履行对项目的后续的跟踪服务,后续对客户的各项服务仅是为了保持与客户的沟通联系,是为了促成下一个项目成交,而不属于本次项目的构成部分,不是辜金秀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因而在项目结束以后辜金秀应当领取相应部分的奖金。此外,又晟公司是在收到所有发行方的尾款后才签发员工提成的红头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奖金包括项目奖等在内的多种奖,据此辜金秀要求又晟公司支付后续奖金是合理的。又晟公司辩称,又晟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辜金秀签字认可,该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存续期间如果员工离职则相应的提成奖金不予发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薪酬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背景调查,因为辜金秀的从事的项目工作存续期间一般为1-2年,因而奖金发放也是分阶段的,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辜金秀离职前按照提成文件应当发放的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并且辜金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在离职后是无法对项目后续的有关工作进行跟进并提供服务,故辜金秀离职后奖金不发放是合理的。《薪酬制度》并不存在完全限制劳动者权利,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辜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辜金秀与又晟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又晟公司向辜金秀支付2020年8月的工资6063.45元;3.判决又晟公司向辜金秀支付应付未付的奖金253536.67元;4.判决又晟公司向辜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77892元;5.判决又晟公司赔偿辜金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暂计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辜金秀与又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8560元/月,辜金秀任公司项目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又晟公司每月12日前向辜金秀发放上月工资,并为辜金秀购买社保至2020年8月。2020年8月21日,辜金秀向又晟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内容为:“感谢三年来支持,现我在此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2020年9月12日,又晟公司向辜金秀发放了8月工资及竞业保密费4240.74元。辜金秀在职期间,又晟公司制作并公示了《薪酬制度》,包括辜金秀在内的员工均签署认可该制度,该《薪酬制度》第十五条载明:“绩效奖一、业务部绩效奖:又晟资产员工的业务部绩效奖针对所有业务人员,体现业务人员成本控制和工作协作能力,奖励方式根据业务特点区别式对待,具体奖励金额按照项目组、销售毛利的一定比例来确认,适用对象为公司全体业务人员。若业务在办理期间,项目组内有员工离职,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业务奖金。”辜金秀在职期间,负责“郫县润弘”、“城投四期”“蓝光项目”等工程项目销售工作,该项目销售完成后,又晟公司财务部针对各项目出具项目提成通知文件,文件中的项目提成表中载明项目提成人姓名、分配金额、奖金发放时间、奖金发放次数及每次发放比例。辜金秀完成的项目奖金发放表中载明的发放时间跨度为2019年至2022年,大多分三、四次发放。又晟公司与辜金秀一致认可又晟公司已经足额按时向辜金秀发放了其离职前应发放的提成奖金。后因辜金秀于2020年8月离职,又晟公司自2020年9月起未再向辜金秀发放后续奖金。2020年9月8日,辜金秀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辜金秀与又晟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又晟公司向辜金秀支付2020年8月工资6063.45元;3.裁决又晟公司向辜金秀支付未支付的奖金243093.85元;4.裁决又晟公司向辜金秀支付经济补偿金77892元。该委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收件证明》,载明该委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辜金秀仲裁申请的决定,辜金秀可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辜金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辜金秀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又晟公司尚余8月工资800元未发放;辜金秀在职期间的提成绩效奖金应于2020年8月前发放的部分均发放完毕,双方争议的奖金为项目提成表中约定的2020年8月20日后才发放的部分。辜金秀称其参与的所有项目均已完成,应当发放奖金;又晟公司称按照《薪酬制度》规定,离职员工均不应再发放奖金,销售部门除完成基础销售工作之外,每月还应向客户进行持续的联系跟踪服务,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将延续整个项目的全部流程,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之所以约定员工离职不再发放后续的提成绩效奖系为了确保销售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及对客户服务的一致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薪酬制度》《收件证明》,[2018]12505号、成又自[2018]051105号、成又字[2020]030904号、成又自[2020]062302号项目提成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又晟公司与辜金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辜金秀向又晟公司提供劳动,又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辜金秀发放工资。现辜金秀与又晟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晟公司尚欠辜金秀8月工资8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辜金秀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又晟公司应向辜金秀支付尚欠2020年8月工资800元。辜金秀在又晟公司工作期间,又晟公司按时向其支付了工资及应发的奖金。辜金秀于2020年8月20日向又晟公司提交《辞职信》,其提出辞职前,又晟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及奖金的情形。故辜金秀向又晟公司递交《辞职信》,自愿申请离职,经又晟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辜金秀自愿申请离职。辜金秀要求又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789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辜金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辜金秀要求又晟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奖金253536.67元的诉讼请求。又晟公司制作的《薪酬制度》规定,若业务办理期间,项目组内有员工离职,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业务奖金。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完成销售后并不等于所有项目工作完结,又晟公司财务部制定的项目提成表将提成奖金分阶段按比例向员工支付至项目结束,其根本原因为直至项目办结完毕前,仍需相关人员对项目后续工作提供跟踪服务,员工欲获得后续的奖金需提供相对应的服务工作。故又晟公司的该项规定符合常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在职员工一致签署,双方对该制度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该制度执行。现又晟公司已经发放完毕辜金秀在职期间应发的奖金,辜金秀离职后,其主张后续部分工作的绩效奖253536.6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辜金秀要求又晟公司向其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且辜金秀要求又晟公司将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费用直接向其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辜金秀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辜金秀与又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二、又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辜金秀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800元;三、驳回辜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又晟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又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辜金秀离职后的奖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薪酬制度》的规定,项目奖、业务绩效奖、客户服务奖均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是依据员工通过努力而取得的工作成果和业绩确定的工资项目,属于员工的劳动报酬。辜金秀通过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为公司获得相应利益,并由公司对项目合同金额、销售毛利进行成本核算后,出具相应项目的奖金文件,故公司应当按照提成文件确定的时间发放相应的奖金。又晟公司的《薪酬制度》规定在项目办理期间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业务绩效奖及在季度期间离职的不予发放客户服务奖,实际排除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免除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又晟公司不能据此拒发属于劳动报酬的相应奖金。对于项目奖,《薪酬制度》并无发放的限制条件,与辜金秀是否离职并无关联,又晟公司亦应当按照提成文件发放。关于奖金的金额,根据双方认可的相应提成文件、奖金发放完成通知书、提成领取签字表,确定未发放的金额如下:《关于郫县润弘一期项目提成的通知》(成又字〔2019〕81502号)确定的未发提成为:绩效奖660.62元、客户服务奖777.2元,上述金额载明发放条件为“收回募集资金发放”,因项目是否收回募集资金的相应证据应由又晟公司保管,故是否达到发放条件应由又晟公司举证,又晟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奖金应向辜金秀发放;《关于龙泉城投四期项目提成的通知》(成又字〔2020〕030904号)确定未发放提成为:平摊至2020年8月-2021年3月绩效奖12933.43元、2021年11月绩效奖9700.07元、平摊至2020年8月-2021年3月客户组奖34354.4元;《关于郫县润弘三期项目提成的通知》(成又字〔2020〕051105号)确定未发放提成为:2020年11月绩效奖4881.61元、2020年11月客户组奖4594.46元、2021年2月绩效奖2440.81元、2021年2月客户组奖2297.23元;《关于蓝光项目提成的通知》(成又字〔2020〕062302号)确定未发放提成为:2020年12月绩效奖2752.3元、2021年3月绩效奖1834.87元、2021年6月绩效奖917.43元。以上共计78144.43元,又晟公司在按照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向辜金秀支付相应款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2020年8月剩余工资的支付,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辜金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奖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辜金秀与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二、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辜金秀支付2020年8月剩余工资800元”;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辜金秀支付78144.43元(税前);四、驳回辜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又晟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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