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徐佳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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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456号案件名称
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徐佳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徐佳杨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跃,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杨,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佳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徐佳杨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佳杨承担。事实和理由:通普公司已与徐佳杨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保及公积金,通普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徐佳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徐佳杨系通普公司人事主管并非普通行政人员,其工作内容包括人事招聘、合同签订和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缺失系徐佳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公司人事档案盒中取走其与通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徐佳杨辩称,徐佳杨在通普公司职位为行政专员,其工作内容杂乱,系根据主管的指示办事,并不是具有管理身份的人事主管,通普公司主张徐佳杨系人事主管但没有提交由徐佳杨经手签字录取员工的相关证据,通普公司主张系徐佳杨将劳动合同私自取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徐佳杨全部离职手续材料均在通普公司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佳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普公司向徐佳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判令通普公司向徐佳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一审判决:一、通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佳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645元;二、驳回徐佳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通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普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佳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45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法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并未针对劳动者的身份、职务、岗位进行特别规定,故不应就劳动者所处岗位或所负职责有所区别对待。虽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从诚实信用及公平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会对用人单位人事部门主管人员出于高薪、高知等因素考虑,要求其负担更高的义务,即单位人事主管应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佳杨的《员工离职/调配工作交接单》中载明岗位为行政专员,尽管其在工作交接内容单中载有“人事招聘及档案管理合同签订”“人事管理员工档案相关”职责,但从在案证据看,徐佳杨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办公用品采购、考勤、机票预订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可见徐佳杨属于办事员,并非人事管理负责人,因其不能自行决定是否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对徐佳杨苛以过高的主动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通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徐佳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主张徐佳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公司人事档案盒中取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通普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通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跃,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杨,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佳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徐佳杨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佳杨承担。事实和理由:通普公司已与徐佳杨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保及公积金,通普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徐佳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徐佳杨系通普公司人事主管并非普通行政人员,其工作内容包括人事招聘、合同签订和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缺失系徐佳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公司人事档案盒中取走其与通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徐佳杨辩称,徐佳杨在通普公司职位为行政专员,其工作内容杂乱,系根据主管的指示办事,并不是具有管理身份的人事主管,通普公司主张徐佳杨系人事主管但没有提交由徐佳杨经手签字录取员工的相关证据,通普公司主张系徐佳杨将劳动合同私自取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徐佳杨全部离职手续材料均在通普公司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佳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普公司向徐佳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判令通普公司向徐佳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一审判决:一、通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佳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645元;二、驳回徐佳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通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普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佳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45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法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并未针对劳动者的身份、职务、岗位进行特别规定,故不应就劳动者所处岗位或所负职责有所区别对待。虽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从诚实信用及公平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会对用人单位人事部门主管人员出于高薪、高知等因素考虑,要求其负担更高的义务,即单位人事主管应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佳杨的《员工离职/调配工作交接单》中载明岗位为行政专员,尽管其在工作交接内容单中载有“人事招聘及档案管理合同签订”“人事管理员工档案相关”职责,但从在案证据看,徐佳杨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办公用品采购、考勤、机票预订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可见徐佳杨属于办事员,并非人事管理负责人,因其不能自行决定是否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对徐佳杨苛以过高的主动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通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徐佳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主张徐佳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公司人事档案盒中取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通普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通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通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都雨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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