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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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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003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水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003号原告: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埔社区沙二路123号1栋104。法定代表人:陈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南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2组。法定代表人:王水林,总经理。被告:王水林,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2组。原告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亿达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升电子公司)、王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亿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升电子公司、王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亿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744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21年2月2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高升电子公司供货九批次,在与被告公司法人王水林核对后,每批货物均有报价单。2021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公司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让利25000元,被告公司法人王水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267440元,分三次结清剩余货款。时至今日,欠条载明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公司仍未还款,且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王水林也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升电子公司、王水林均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00年2月25日,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隆亿达机械公司提供套版电路设备给被告高升电子公司,每批货物的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和总金额均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电镀线改造单)记载。2、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以对账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主动让利20000多元,被告王水林当日即在对账单上写上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王水林欠付原告267440元,由被告王水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分别在2021年6月5日支付6744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10日付清剩余货款。3、被告高升电子公司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4被告高升电子公司系被告王水林一人出资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报价单、电用材料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升电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高升电子公司交付专用电路设备,被告高升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对价货款,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践行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高升电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可信,应予认可。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被告高升电子公司法人王水林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上书写欠条,且欠条上并未盖有高升电子公司公章,但被告王水林作为被告高升电子公司的独资股东兼法人代表,足以表明被告王水林代表被告高升电子公司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高升电子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王水林未出庭陈述意见也未答辩,同时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高升电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水林的财产,故被告王水林应对被告高升电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4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原告深圳市隆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2656元,由被告湖南高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水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风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邓  连  科书 记 员 邓连科(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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