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兵、何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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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213号案件名称
王志兵、何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志兵;何瑞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213号原告王志兵,男,汉族。被告何瑞,男,汉族。原告王志兵与被告何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兵诉称,2019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出具字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瑞支付工资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出具字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志兵支付工资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兆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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