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陈鑫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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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840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陈鑫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陈鑫林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840号原告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经营者白国儒,男,汉族。被告陈鑫林,男,汉族。原告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诉被告陈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的经营者白国儒、被告陈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每次购买材料后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9135元,现已付6000元,剩余3135元未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五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13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在其购买材料之前给原告偿还过1000元,其余6000元是由案外人李爱平支付的,其不清楚。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据,只是在销货清单上确认签字。案外人刘世福签字的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材料用于被告装修,被告给案外人李爱平偿还了,至于李爱平有没有给原告支付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尚欠3135元的事实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及案外人李爱平共向其偿还货款7000元,属当事人自认且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采信,故欠款现有3135元未还。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购买材料后由被告或被告雇佣的木工刘世福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0135元,由被告偿还1000元,案外人李爱平偿还6000元,剩余3135元未付。所欠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事实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已将货款向案外人李爱平偿还的辩称,被告可另案提出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定边县白国儒装修材料门市偿还货款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君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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