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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6执异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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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执异22号
  • 案件名称

    段**、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段**;常**;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6执异22号案外人:王**,男,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住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住应县(系王**同母异父兄弟)。申请执行人:段**,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住应县。被执行人:常**,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应县南河种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与被执行人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对预查封应县东苑小区1号楼一单元803室、1号楼二单元8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称,解除对应县东苑小区1号楼二单元802室、应县东苑小区1号楼一单元803室住宅楼查封措施,并不得执行该不动产。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不动产属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异议人王**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合同编号为40号),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为同编号为71号),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异议人王**分别支付了该房屋全款,在交款时常**给把《房屋预订协议》和收款收据原来名字是“魏四海”变更为王**名下所有,都在变更名字上加盖了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专章、财务专用章、常**本人签了字,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第一页说明中第3条内容定为本协议文本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从以上所有行为这充分证明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常**是确认的有效协议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要件,三年内元达房地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王**与被执行人元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事实有效,房屋所有权归王**所有。二、利害关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2021)晋06执恢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常**,而案涉不动产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并非常**名下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三、朔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21年,异议人王**购买房屋协议时间是2013年,早于查封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综上,望贵院依法支持王**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关于段**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朔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段**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段**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晋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常**的房产,其中包含应县东苑小区1号楼一单元803室、1号楼二单元802室两套涉案房屋,现案外人王**就案涉两套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本案中,根据异议人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王**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海荣审判员周*宝审判员郭振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郑 晓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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