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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月花、张同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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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2110号
  • 案件名称

    朴月花、张同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朴月花;张同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月花,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北京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金,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月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月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同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朴月花与张同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朴月花从未认可购买张同金的货物,双方亦不存在口头合同。其次,本次交易的主体为来自韩国的采购人参及相关制品的老板与作为供应商的张同金,朴月花是朝鲜族,通晓韩语,实际身份为翻译并辅助韩国老板和张同金达成交易。具体的交易流程为,张同金等供货商将其手中的人参及相关制品送货至朴月花处存放,朴月花向供货商出具收条(因不精通汉字的含义,而书写为“欠条”),收条中有时会注明销售的底价,韩国老板前来挑选货物时,认可底价或愿挑选优等品提高单价的,则交易达成,韩国老板取货的记陆续付款,由朴月花代转给张同金。韩国老板不收的货物,则退给张同金等供货商。因此,朴月花并非货物的买受人,与张同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朴月花仅欠张同金6145元,而非200705元。首先,张同金提交的未标注日期的对账单系双方之间最终的对账单,即在2004年1月19日欠条出具后。该对账单未标注日期,除个人记忆外,仅能从对账单的内容判断其形成时间。2003年5月25日的欠条中仅有全须参曲参、直参,并无参片,2004年1月19日的欠条中包含参片。而对账单中先后记录了全须参285kg、曲参509kg、1参2321kg、参片270kg,根据一般人记录对账信息的顺序应当是在前交易的先记录,在后交易的后记录,因此如张同金所述对账单中的“参片”系之前的交易,则应当记录在2003年5月欠条中供货之前,而对账单中“参片”记录在最后的唯一原因就是该对账单包含了2003年5月之后的交易。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03年5月、2004年1月的两笔交易期间再无其他交易,因此该对账单不可能是在2003年欠条后出具的,而应该是2004年最后一次供货后,朴月花仅欠72145元。其次,对账单中参片的数量与欠条中不完全一致,且无2004年欠条中的红须和参丁的原因在于韩国老板经过挑选,不合格的货不收,品质较高的货会加价收购,因此2004年欠条中参片韩国老板仅挑选出其中的270kg并按110元的价格收购,剩余部分退还给张同金,对于退货的事实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此外,2004年欠条中的红须系案外人赵国义的货,朴月花已经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赵国义。一审时朴月花提交了赵国义的收条,该收条中明确注明该部分货款从张同金的货款中扣除。最后,朴月花在一审提交的手工记账单,在形式上与张同金提交的两份欠条、对账单一致,均未标注张同金的姓名,但都是原件,符合双方对账的习惯,即由朴月花自行记录。朴月花提交的现金存款回单、张同金的收条以及张同金自述母亲去世时朴月花向其支付10000元的相关事实,与手工记账单的记录日期完全吻合,可以证实该份手工记账单的效力。该份手工记账单在出具72145元对账单后陆续向张同金支付了66000元,朴月花实际仅欠付张同金6145元。三、张同金时隔十余年后向朴月花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未标注日期的对账单系在2004年久条之后出具,朴月花记录的手工记账单中向张同金付款的最后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此后张同金再未向朴月花主张权利,更未就其主张过权利进行举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请已过二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未支持朴月花的抗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正是因为时隔近20年,朴月花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一定的前后不同,也正是因为张同金的举证使得朴月花回忆起交易的部分细节,因此,不能以朴月花部分陈述不一致否定其陈述的真实性以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综上所述,朴月花与张同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朴月花也仅欠付6145元,张同金的诉请己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同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同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朴月花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2312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朴月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间朴月花与其配偶南凤哲经营源泉商社,张同金将直参等产品送至朴月花的经营地点,朴月花将收到的货物过磅并分别于2003年5月25日、2004年1月19日向张同金出具欠条两张,记载相应货物名称、数量及部分货物单价。庭审中,张同金主张此后朴月花先后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16000元,朴月花亦予以认可。但举证期届满后,朴月花另主张其已向张同金支付66000元款项并提供相关证据,张同金仅认可该宗证据中银行回单及收条的真实性,加之其庭审中认可朴月花2009年间安排其儿子支付的现金,已付货款共计17000元。朴月花另向张同金出具账单一份,亦记载相关货物数量、单价及已付款36万元的情况,但并未标注时间,因张同金所主张的欠条所载货物与上述账单相对应,仅2004年1月19日记载的14kg参丁的单价未有记载,故张同金庭审中称不对此申请鉴定,亦不向朴月花主张该部分货物的款项(张同金主张该部分货款金额为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同金与朴月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从张同金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看,张同金将货物送至朴月花处,由朴月花过磅记录,而其就此向张同金出具欠条,以证实相应货款并未结清;朴月花陈述系代韩国老板收货并出具欠条,但并未明确韩国老板名称及是否确有其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受他人雇佣或委托收取张同金相应货物,而朴月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书写欠条,且按其陈述及主张亦由其直接向张同金等供货人支付货款,与其关于与张同金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明显不相符。故可以认定系朴月花收取张同金所供货物,朴月花与张同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朴月花是否欠付张同金货款及欠付的货款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从张同金提供朴月花书写的欠条两张及账单记载内容看,存在相应欠付货款的内容,加之朴月花配偶亦认可欠付张同金款项,朴月花并未提供其向张同金付清相应货款的反驳证据,故该宗证据足以证实朴月花尚欠付张同金货款。另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张同金主张未标注时间的账单系于2004年1月供货前双方对账时出具,通过对比账单与欠条所载内容,2003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记载货物并无相应单价的记载,账单中则记载了2003年5月出具的欠条中相应货物种类的单价,而相应货物数量均包含于2003年5月欠条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范围之内,货物种类并无200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中的红须及参丁,参片数量虽在2004年1月欠条记载数量之内,但单价与之不符。朴月花在张同金未提供涉案账单前庭审陈述均表示因张同金2004年4月所供参片质量不合格,已全部当场退回,在张同金提供账单显示有参片后,又称挑出好货加价,剩余货物退回,先后陈述不一,亦明显不合常理。相比之下张同金陈述较为一致,且所提供证据更具优势;而对于已付款,在庭审中对于已付款数额张同金系凭记忆主张2004年后付款为16000元,朴月花对此予以认可,但在举证期满后,另又主张其已付66000元的款项,根据其所提供证据,张同金认可已付17000元,对于其他付款情况仅系朴月花自行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确认张同金主张朴月花欠付其货款及货款金额按照张同金所提供证据显示内容应为217705元(72145元+1000kg*105元/kg+624kg*65元/kg,14kg参丁未计入),扣除张同金认可2004年后付款17000元的事实,朴月花尚欠张同金货款200705元。另,对于张同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认可双方存在赊购的交易方式,即并非收到货物同时给付货款,双方亦未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张同金所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张同金主张朴月花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张同金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对此予以举证,且双方并未就发生争议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用负担予以明确约定,故对于张同金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月花就张同金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朴月花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同金诉请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朴月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同金货款200705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同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5元,由原告张同金负担315.5元,被告朴月花负担20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朴月花与张同金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朴月花是否欠付货款,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朴月花主张因其通晓朝鲜语,其系翻译并辅助韩国老板和张同金达成交易,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朴月花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事实上,朴月花以个人名义为张同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等,其先后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张同金支付了部分货款,也安排其子向张同金支付过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张同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朴月花主张即使其与张同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仅欠付6145元,且张同金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同金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03年5月25日、2004年1月19日朴月花出具的两张欠条,对该欠条记载的货物是否已经支付货款,举证责任在朴月花。对2003年5月25日欠条中的货物朴月花主张收到该部分货物,对于是否付款记不清楚。朴月花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其不能证明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同金称朴月花支付了该批货物的部分货款,双方对之前的业务对账后形成了其提交的金额为72145元的对账单。2004年1月19日双方又发生了最后一笔业务。朴月花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对账单系最后一笔业务之后形成的,但对于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朴月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系根据该对账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分析推定的,不予确认。对2004年1月19日欠条中的参片、丁,朴月花主张退还给张同金,但张同金未出具收条,张同金对朴月花主张的退货事实不予认可,朴月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张同金退还了该部分货物。2004年1月19日欠条中的红须,朴月花主张系赵国义的供货,朴月花已经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赵国义,但朴月花提交的署名赵国义的收条中货款金额与该欠条中记载的红须金额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关于朴月花称张同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欠条并未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且从张同金提交的其与朴月花丈夫的录音看,朴月花的丈夫并未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同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综上所述,朴月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上诉人朴月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郑华章审 判 员  于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伟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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