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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时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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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563号
  • 案件名称

    匡时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匡时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563号被执行人:匡时,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0729521X,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秀峰街道戴家河社区秀峰大道69号山语城20栋2单元804房间。被执行人匡时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82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匡时到期未缴纳罚金,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匡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100000元。被执行人匡时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以下财产调查及处置措施: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7月7日、7月28日、9月2日、9月26日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匡时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系统、自然资源部、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财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匡时有可供执行财产。2、2021年7月7日本院通过桑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匡时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9月17日通过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匡时的不动产登记信息。3、2021年7月7日委托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匡时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4、2021年9月17日在被执行人匡时住所地社区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5、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匡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匡时尚有罚金10000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已依法给被执行人匡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4次网络查询,同时亦对其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理赔产品以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匡时财产调查已穷尽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无实际意义,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匡时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肖 翰审判员  侯永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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