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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金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24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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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24022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金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金野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2402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薛伟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珮璐,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野,男,1984年1月15日生。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金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金野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78,473元(以下币种同)、支付相应利息等、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金野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21年8月24日,杨金野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100,461.56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息,无法向杨金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杨金野的有效身份证明,使本院无法确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员  季雅燕书记员  邵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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