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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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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372号
  • 案件名称

    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淅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372号申请执行人: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永毅,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3日。被执行人: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2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2022年5月12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有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屋(2024年8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有雅阁牌汽车,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2023年5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2021年7月2日,委托内乡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已裁定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现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对我院查询的财产予以认可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 硕审判员 田季刚审判员 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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