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马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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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743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马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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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926301405U法定负责人:张金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向东职务:农行康乐县支行员工被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1982年8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马某2,女,回族,生于1988年1月7日,住甘肃省康乐县,系马某1前妻。被告:马某3,男,东乡族,生于1983年3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马某4,女,回族,生于1984年9月12日,住甘肃省康乐县,系马某3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被告马某1、马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2、马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1(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利息46,328.68元(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2(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3(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马某4(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对马某1的涉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1(债务人)于2020年3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债权人)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50万元,并以马某3(抵押人)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物明细:房地产位于康乐县新集街,房产证号:康房权证字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屋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为1-2层,结构为框架,一层用途为铺面,建筑面积269.73;二层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0.49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8)康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18号。2020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向马某1(债务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整,单笔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4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为7.1775%。贷款到期后,马某1(债务人)没有全部归还1.496,328.68元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12日,马某1(债务人)欠本息为1,496,328.68元,其中本金1,450,000.00元,利息46,328.68元。期间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被告马某1(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我行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法律规定,我行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1口头辩称:贷款属实,2019年贷在他的名下的,贷了150万元,后面还了5万元,贷款其他人员也用了,他的意见是,其他人员用的他们自己还,他只还他用的。被告马某3口头辩称:抵押担保属实,他只为马某1提供抵押担保,为其他人员没担保。被告马某2、马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C3凭证中基本信息、利率信息、还款明细(截屏复印件)。借款凭证。3、贷款申请书。4、贷款发放通知单。5、卡主档查询。6、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7、抵押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8、房产证。9、不动产登记证明。10、押品保管证。11、借款合同。12、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1、马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马某1、马某3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1于2020年3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50万元,并以马某3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位于康乐县新集街,房产证号为康房权证字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屋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为1-2层,结构为框架,一层用途为铺面,建筑面积269.73;二层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0.49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8)康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18号。2020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向马某1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整,单笔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4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为7.1775%。贷款到期后,马某1偿还了5万元,剩余本金1,450,000.00元,利息46,328.68元(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至今未还。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也成立,被告马某1也承认无异议。被告马某3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也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其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利息46,328.68元(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21年8月13日算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还清。二、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的被告马某3名下的位于康乐县新集街,房产证号为康房权证字康乐县字第XXXX号房产估价变卖或拍卖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7元,由被告马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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