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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宏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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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宏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宏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国春贸易有限公司;马怀军;陈文翰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屹,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宏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J5A868,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马怀军。被执行人:成都国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W7AP0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9幢1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宣。第三人:马怀军,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606131537,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观紫镇长虹村一组12号。第三人:陈文翰,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8612280035,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上川路40号9栋702号。本院在执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四川宏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达公司)、成都国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宏昌达公司、国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怀军、张文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称,申请执行人依据(2020)川15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中,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询到宏昌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了国春公司885354元。因宏昌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1521执38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宏昌达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但其股东马怀军、陈文翰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本案执行中,法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宏昌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目前宏昌达公司已因多个案件执行不能被列为限制消费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宏昌达公司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第二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九)重点移送情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移送破产审查重点:1.已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目前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宏昌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第一种情形宏昌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据此,宏昌达公司的股东马怀军、陈文翰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应追加宏昌达公司股东马怀军、陈文翰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马怀军、陈文翰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马怀军、陈文翰称,1.中建八局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只有当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才予以支持。第三人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没有造成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出现。宏昌达公司虽被列为失信人遇到极大困难,但公司未申请破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第三人破产与否是公司本身或公司债权人的选择;2.根据宏昌达公司的章程,第三人没有到认缴期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36年6月12日前,中建八局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属于其权利的扩张且该扩张没有正当性。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关于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的要求,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未到章程约定认缴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如果将认缴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侵犯股东权利,也突破了公司法认缴制的规定,是违法的,只有当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到的情形下,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追加请求。本院查明,中建八局与宏昌达公司、国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15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一、宏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建八局工程款1692651.79元;二、国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建八局、宏昌达公司、国春公司上诉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15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春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中建八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国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宏昌达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建八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建八局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1521执387号。执行中,本院自2021年1月13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宏昌达公司、国春公司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控,除在国春公司账户执行到案款895265.5元外,其余未发现宏昌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川1521执38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宏昌达公司系2016年6月13日经四川省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状态为存续,现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怀军,公司股东为陈文翰、马怀军。其中,陈文翰持股60%、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马怀军持股40%、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陈文翰、马怀军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6月12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是股东超过认缴出资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两种除外情形,具备这两种情形的应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虽被执行人宏昌达公司股东马怀军、陈文翰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宏昌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宏昌达公司属应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第一种除外情形,即宏昌达公司属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请求追加宏昌达公司股东马怀军、陈文翰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加速出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宏昌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马怀军为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二、追加第三人陈文翰为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修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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