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8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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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8502号案件名称
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石恩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初18502号 原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360号附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UJ185X。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凡,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恩华,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恩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恩华均不服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巴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71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21)渝0113民初18264号、18502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规定,本案起诉在后,应终结诉讼,原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原告石恩华诉被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渝0113民初18264号]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恩华一案[(2021)渝0113民初18502号]并入原告石恩华诉被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一案[(2021)渝0113民初18264号]审理;二、原告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恩华一案[(2021)渝0113民初18502号]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瑞建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霍袁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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