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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秀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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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8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秀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秀芬;冯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彦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大厦8层、20层、2011至2016室。负责人:张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冯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成发回重审(上诉金额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秀芬医疗花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以及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其提交的费用汇总清单,有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270元、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62.56元、盐酸昂丹司琼注射液37.58元、注射用乙酰谷酰胺1920元、依达拉奉注射液3176.04元、盐酸溴己新葡萄糖注射液722.4元、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212.9元、注射用泮托拉唑钠1282.5元、地佐辛注射液6024元、以及检查费9835.5元、床单位臭氧消毒12元、其他15.36儿,以上药品或操作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0年)》不属于报销范围,因此应当扣除。王秀芬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以后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己所出,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冯彦成未出庭、未答辩。王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王秀芬各项损失56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20时20分,在黄骅市境内,冯彦成驾驶冀J×××××号轿车,在建设大街环宇通讯门前处由北向南起步行车时,与由北向南的王秀芬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芬无责任。王秀芬因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彦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商业三者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冀J×××××号轿车行驶证、冯彦成驾驶证均有效。综合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王秀芬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76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认。其主要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顶)、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颈4/5及颈5/6)、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腰椎间盘突出(腰1/2、腰4/5、腰5骶1)、髋周软组织损伤(右侧)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王秀芬住院33天,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460元,结合王秀芬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支持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5874元,结合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误工期60天。依据王秀芬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并且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王秀芬工作地点现场核实,能够证实王秀芬在黄骅市区漫享时光蛋糕店工作,应予确认。但王秀芬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实际收入,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认可王秀芬属于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35738元÷365天×60天=5874元。5、护理费2884元,结合王秀芬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及病历医嘱,酌定支持一人护理25天。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2115元÷365天×25天=2884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王秀芬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7、施救费1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46144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秀芬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J×××××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秀芬的损失,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依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秀芬的46144元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王秀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王秀芬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王秀芬19358元。剩余损失26786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全额赔付王秀芬。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冯彦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秀芬各项损失19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秀芬各项损失26786元。三、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冯彦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出的相关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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