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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贤则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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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99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贤则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贤则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贤则,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贤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司少赔偿20000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直接扣除残值冲抵损失违反鉴定规则,根据沧州市中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车辆残值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二、鉴定报告评估的车损金额仅仅是对于损失的预估,且为含税价格,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专用发票和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清单等相关证据来佐证其实际损失。另,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其车辆作为运营车辆距今仍不维修,应在鉴定报告基础上扣除应缴纳税款后计算车辆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金额过高,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施救器械、施救收费标准等相关施救明细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施救日期与事故日不符的施救费发票直接认定施救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高贤则答辩称,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的情况,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施救费提供了票据,可以证实施救费的数额。高贤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6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李福双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千童镇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车辆轮胎碾压到道路右侧的石头,采取制动刹车后,车辆装载货物前移,造成车辆及其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李福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92050元(已扣除残值)。2、鉴定费4600元。3、施救费9898元。以上共计106548元。另查明,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高贤则,该车挂靠于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17671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06548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已扣除残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供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6548元。二审网络庭询中,当事人围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估损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估价金额,故上诉人要求回收残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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