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袁某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5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59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袁某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袁某某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30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袁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5959.95元、利息1417.66元、费用6537.65元,合计23914.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9元、执行费2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义务,但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袁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4375.9元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12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海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国武、李永卫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329执恢217号 下一篇 周大庆、刘龙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1822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