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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3执1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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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3执1572号
  • 案件名称

    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3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程永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欠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部分租金,2020年全年租金,合计人民币36万元,现扣除防腐工程款(淮安南闸一期15MW渔光互补发电项目开关站、箱逆变平台防腐施工合同)及修缮进水口等费用3万元,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租金人民币33万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5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8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万元;如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则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同时江苏颖利来工贸有限公司向中电建淮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338元,保全费2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2021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后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将其限制其高消费;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及对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3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兰审 判 员 滕建平审 判 员 贾 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陆 伟书 记 员 张 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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