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喻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5民初3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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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5民初3180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喻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内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喻彦海;张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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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5民初3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范蠡大街西关转盘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0095336Q。法定代表人:侯俊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红,系该行员工。被告:喻彦海,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张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1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内乡支行)与被告喻彦海、张丽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内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红、被告喻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内乡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喻彦海偿还借款50984元,其中本金50565元,利息、罚息419元(利息、罚息算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9日后利息、罚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张丽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喻彦海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7.75%,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喻彦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丽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彦海辩称,在邮储银行内乡支行借款属实,这笔钱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钱是我丈夫用的,我们现在已离婚。借款到期后已还100000元,还有50000元未还。现在我没钱,希望暂缓还款。被告张丽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邮储银行内乡支行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喻彦海于2019年5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0元。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5月11日被告张丽为被告喻彦海在邮储银行内乡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5月11日依约向被告喻彦海发放贷款15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喻彦海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还款本金99434.7元,下欠50565.3元。被告喻彦海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被告喻彦海在原告邮储银行内乡支行处申请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丽提供担保。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依约向被告喻彦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喻彦海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分九次向原告还款本金共计99434.7元,下欠50565.3元。被告张丽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内乡支行和被告喻彦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喻彦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喻彦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内乡支行和被告张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彦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50984元,其中本金50565元,利息、罚息419元(利息、罚息算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9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利息为年利率7.75%、逾期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喻彦海、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员 姚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业书 记 员 赵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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