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中洋、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4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49号
  • 案件名称

    李中洋、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中洋;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洋,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1010房。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洋、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向李中洋返还5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中,业主已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伙同合润置城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方式,诱骗业主在世纪达售楼中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超出购房款以外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世纪达公司已明确承认与合润置城公司等中介机构就共同销售涉案楼盘存在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收款行为是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行为的情况下,在已查实李中洋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合润置城公司从未向李中洋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片面作出“收款的是合润置城公司而非世纪达公司”的错误认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居间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只判决合润置城公司承担涉案款项有损李中洋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合润置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辩称,一、李中洋主张世纪达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房屋的时候串通中介服务机构诱骗其支付超过合同款项的房价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李中洋作为购房者,其应当知道购房款应当向开发商支付,但其却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合润置城公司或者点优公司支付,在其明知收款方不是地产商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应当认定为其对于款项的发生是知晓且同意的。另外,在李中洋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而在合同签订后,李中洋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至世纪达公司指定账户,故应当认定涉案款项与购房款无关。二、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上述论述可知,李中洋明知涉案款项并非购房款,但其仍然自愿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或者点优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该笔费用是服务费,李中洋因该笔费用发生纠纷应当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李中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服务机构和世纪达公司共同收取,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中洋要求世纪达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中洋违反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应当采信。如前所述,李中洋明知涉案款项的性质仍称为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合润置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中洋的诉讼请求;2.由李中洋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合润置城公司与李中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支付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1.李中洋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万元,付款单上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的商户名称,李中洋签名确认即表明收款人及款项的金额、性质、用途,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没有异议。否则,李中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直接缴纳5万元,且房屋交付入住两年多没有提出异议。2.李中洋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万元,由合润置城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时,李中洋通过POS机支付购房定金,世纪达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因此,其应当知道每一笔款项的性质,且其在收到两张收据后,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知悉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因购房者主张受到欺诈,但已过除斥期间,只应通过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三、合润置城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购房者提供了服务,但这种服务不是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特征是撮合买卖双方交易,而其提供的服务不包含该内容,其向世纪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也不包含撮合购房者与世纪达公司交易的内容。世纪达公司已明确自己售房,合润置城公司只是按约定向购房者收取50000元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代理。合润置城公司在提供渠道服务过程中,不仅向世纪达公司提供了推广服务,也向购房者提供带看、小额借款、楼盘价值分析,重点提供目的房屋的讲价及抢购服务,是与代理没有任何关系的服务。四、购房者支付涉案款项后收到收据,支付剩余房款时并没有主张抵扣该款项,也没有提出异议,其理应知道该款项并非是房款。购房者明显虚假陈述,将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款项称之为诚意金,并在超过两年后才索回该笔费用,明显违反诚信。李中洋辩称,以上诉状意见为准,补充一下几点:1.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款项为购房款,只是世纪达公司使用其代理人合润置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另一方面,业主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业主没有接受过合润置城公司的任何服务,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存在联动代理销售合作关系,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的员工存在混同现象,业主是无法将其进行区分的。另外,业主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其根本不知道收款方是谁,而且支付款项的地点在世纪达售楼中心,因此业主对收款方是谁难以做区分,而实际过程中合润置城公司也没有为业主提供相关服务,故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购房款。世纪达公司述称,李中洋在支付款项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李中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返还50000元给李中洋;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中洋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二、驳回李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润置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合润置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函,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仅存在渠道联动合作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世纪达公司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的款项仅是服务费,并非代理费。2.微信报备截图,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已提供了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带看现场、介绍楼盘、提供讲价服务等,最终李中洋因合润置城公司的原因成交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定金,否则合润置城公司不可能事先知道购房者的手机号码,并提前知道购房者何时到访现场,李中洋声称不知道合润置城公司的存在、没接受过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是虚假陈述。3.POS机刷卡纸(合润置城公司)、收据(合润置城公司盖章)、定金和首期款的POS机刷卡纸,拟证明李中洋认可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并在支付定金同日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李中洋称涉案款项是房款/诚意金是不成立的,首先,李中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通过POS机支付剩余首付款时并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抵扣或者向开发商进行协商等,且涉案款项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刷卡纸上分别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的商户名称,李中洋亲笔签名确认,可见其支付时已明确知悉收款人及收款的性质、数额、用途,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据,故李中洋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综合服务费没有异议。经质证,李中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李中洋非合同相对人,不清楚合同内容,且该确认函没有日期、没有签名不符合合同格式要求,且从联动代理合同可以确认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业主和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合润置城公司也没有为业主提供服务。对证据3,李中洋在一审已经提交,以李中洋一审意见为准,另外也可证实合润置城公司在世纪达公司售楼中心设置POS机,双方之间为代理关系,业主在付款之前不清楚收款方是谁。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李中洋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自愿支付的,该款项与世纪达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李中洋、世纪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李中洋、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合润置城公司是否应向李中洋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可见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合润置城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李中洋主张其本案支付的50000元为购房诚意金,世纪达公司多收取了50000元购房款,但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购房款时,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如果李中洋支付的上述50000元为购房款,其在支付购房款时既不向世纪达公司要求从应付的购房款中抵扣,也不要求世纪达公司退回,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述50000元与购房款无关联。如前所述,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并无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而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服务,即使合润置城公司在售楼部设置POS机的行为得到世纪达公司的许可,但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设置POS机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收取购房订金及部分购房款亦属正常,难以据此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为世纪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故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李中洋以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为由上诉请求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服务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知情,也不能成为世纪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李中洋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授权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故李中洋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合润置城公司主张其为李中洋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合润置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合润置城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报备截图,只能证明合润置城公司记录了购房者的电话号码及到达龙翔花园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引荐购房者并向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服务;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但收款收据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李中洋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李中洋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与李中洋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合润置城公司向李中洋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中洋、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中洋负担525元,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李中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洋,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1010房。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洋、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向李中洋返还5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并非个案,而是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中,业主已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伙同合润置城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方式,诱骗业主在世纪达售楼中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超出购房款以外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世纪达公司已明确承认与合润置城公司等中介机构就共同销售涉案楼盘存在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收款行为是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行为的情况下,在已查实李中洋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合润置城公司从未向李中洋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片面作出“收款的是合润置城公司而非世纪达公司”的错误认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居间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只判决合润置城公司承担涉案款项有损李中洋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合润置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辩称,一、李中洋主张世纪达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房屋的时候串通中介服务机构诱骗其支付超过合同款项的房价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李中洋作为购房者,其应当知道购房款应当向开发商支付,但其却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合润置城公司或者点优公司支付,在其明知收款方不是地产商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应当认定为其对于款项的发生是知晓且同意的。另外,在李中洋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而在合同签订后,李中洋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至世纪达公司指定账户,故应当认定涉案款项与购房款无关。二、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上述论述可知,李中洋明知涉案款项并非购房款,但其仍然自愿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或者点优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该笔费用是服务费,李中洋因该笔费用发生纠纷应当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李中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服务机构和世纪达公司共同收取,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中洋要求世纪达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中洋违反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应当采信。如前所述,李中洋明知涉案款项的性质仍称为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合润置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中洋的诉讼请求;2.由李中洋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合润置城公司与李中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支付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1.李中洋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万元,付款单上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的商户名称,李中洋签名确认即表明收款人及款项的金额、性质、用途,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没有异议。否则,李中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直接缴纳5万元,且房屋交付入住两年多没有提出异议。2.李中洋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万元,由合润置城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时,李中洋通过POS机支付购房定金,世纪达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因此,其应当知道每一笔款项的性质,且其在收到两张收据后,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知悉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因购房者主张受到欺诈,但已过除斥期间,只应通过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三、合润置城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购房者提供了服务,但这种服务不是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特征是撮合买卖双方交易,而其提供的服务不包含该内容,其向世纪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也不包含撮合购房者与世纪达公司交易的内容。世纪达公司已明确自己售房,合润置城公司只是按约定向购房者收取50000元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代理。合润置城公司在提供渠道服务过程中,不仅向世纪达公司提供了推广服务,也向购房者提供带看、小额借款、楼盘价值分析,重点提供目的房屋的讲价及抢购服务,是与代理没有任何关系的服务。四、购房者支付涉案款项后收到收据,支付剩余房款时并没有主张抵扣该款项,也没有提出异议,其理应知道该款项并非是房款。购房者明显虚假陈述,将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款项称之为诚意金,并在超过两年后才索回该笔费用,明显违反诚信。李中洋辩称,以上诉状意见为准,补充一下几点:1.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款项为购房款,只是世纪达公司使用其代理人合润置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另一方面,业主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业主没有接受过合润置城公司的任何服务,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存在联动代理销售合作关系,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的员工存在混同现象,业主是无法将其进行区分的。另外,业主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其根本不知道收款方是谁,而且支付款项的地点在世纪达售楼中心,因此业主对收款方是谁难以做区分,而实际过程中合润置城公司也没有为业主提供相关服务,故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购房款。世纪达公司述称,李中洋在支付款项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李中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返还50000元给李中洋;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中洋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二、驳回李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润置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合润置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函,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仅存在渠道联动合作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世纪达公司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的款项仅是服务费,并非代理费。2.微信报备截图,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已提供了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带看现场、介绍楼盘、提供讲价服务等,最终李中洋因合润置城公司的原因成交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定金,否则合润置城公司不可能事先知道购房者的手机号码,并提前知道购房者何时到访现场,李中洋声称不知道合润置城公司的存在、没接受过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是虚假陈述。3.POS机刷卡纸(合润置城公司)、收据(合润置城公司盖章)、定金和首期款的POS机刷卡纸,拟证明李中洋认可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并在支付定金同日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李中洋称涉案款项是房款/诚意金是不成立的,首先,李中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通过POS机支付剩余首付款时并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抵扣或者向开发商进行协商等,且涉案款项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刷卡纸上分别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的商户名称,李中洋亲笔签名确认,可见其支付时已明确知悉收款人及收款的性质、数额、用途,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据,故李中洋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综合服务费没有异议。经质证,李中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李中洋非合同相对人,不清楚合同内容,且该确认函没有日期、没有签名不符合合同格式要求,且从联动代理合同可以确认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业主和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合润置城公司也没有为业主提供服务。对证据3,李中洋在一审已经提交,以李中洋一审意见为准,另外也可证实合润置城公司在世纪达公司售楼中心设置POS机,双方之间为代理关系,业主在付款之前不清楚收款方是谁。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李中洋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自愿支付的,该款项与世纪达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李中洋、世纪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李中洋、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合润置城公司是否应向李中洋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可见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合润置城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李中洋主张其本案支付的50000元为购房诚意金,世纪达公司多收取了50000元购房款,但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购房款时,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如果李中洋支付的上述50000元为购房款,其在支付购房款时既不向世纪达公司要求从应付的购房款中抵扣,也不要求世纪达公司退回,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述50000元与购房款无关联。如前所述,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并无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而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服务,即使合润置城公司在售楼部设置POS机的行为得到世纪达公司的许可,但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设置POS机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收取购房订金及部分购房款亦属正常,难以据此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为世纪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故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李中洋以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为由上诉请求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服务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知情,也不能成为世纪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李中洋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授权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故李中洋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合润置城公司主张其为李中洋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合润置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合润置城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报备截图,只能证明合润置城公司记录了购房者的电话号码及到达龙翔花园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引荐购房者并向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服务;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但收款收据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李中洋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李中洋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与李中洋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合润置城公司向李中洋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中洋、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中洋负担525元,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李中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52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来自: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