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泽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朝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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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64号案件名称
大连铭泽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朝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大连铭泽源贸易有限公司;王朝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铭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5号国运大厦2507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桂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大连铭泽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铭泽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合作协议纠纷,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是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股东出资或增资是为了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在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瑞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负有67%的筹集义务,即在恒鑫瑞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超出注册资金时,双方约定借款给恒鑫瑞公司,后期恒鑫瑞公司需将借款返还给股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恒鑫瑞公司筹集资金并不是出资或增资获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签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对拟设立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公司相关事项及公司后续经营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作为股东总投资额及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双方按约定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筹集公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项义务约定在《协议书》“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中,根据约定,被上诉人担任公司总经理对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负有33%的筹集义务,该项义务系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需承担的职责,与公司经营相关,并非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本案纠纷亦非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资本变动等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而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且即使本案属于公司诉讼,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不排斥约定管辖。《协议书》“十、其他”第3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上诉人作为《协议书》甲方,其住所地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0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露伸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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