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杨、雷财华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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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453号案件名称
雷杨、雷财华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雷杨;雷财华;信阳新广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453号原告雷杨,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雷财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杨父亲,特别授权。原告雷财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信阳新广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雷杨、雷财华(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信阳新广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杨的委托代理人雷财华及原告雷财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杨、雷财华共同诉称: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都海洋新世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2021年5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租金17722元,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耍赖,拒绝支付原告租金。现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7722元及相关违约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新广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第六大条有一个免责条款,因为疫情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因此可以免责。第八大条违约责任第3小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因乙方经营不善不能支付甲方在委托管理期间的托管收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目前乙方存在这类情形,原告可以解除这个合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龙都海洋新世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二原告)自愿将坐落于信阳龙都海洋新世界(龙都广场)项目3号楼4层4033号的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代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至2027年2月10日止;返还收益数额为自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前3年的年租金收益分别按照成交价的6%、7%、8%返还,共计37215元,并且在购买商铺时一次性返清;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第4年的固定租金收益按照成交价的9%返还,共计15949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第5年的固定租金收益按照成交价的10%返还,共计17722元;……,乙方按照约定的托管收益标准在每年的5月1日将托管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取得租金而产生的税费乙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直接扣除甲方所得收益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的相关税费,乙方代扣代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返还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的租金17722元,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5日、8月6日,信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和信阳市浉河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分别下发文件及通知,要求全市网吧、KTV、游艺场所等暂停开放。被告代二原告经营管理的商铺按照该文件及通知要求暂停营业共计23天。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都海洋新世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原告承担税费系原、被告合同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收益应扣除疫情期间停业23天费用及6%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后,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租金15542元[17722元-17722元×6%-(17722元÷365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收益领取日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托管收益,无其他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二原告)支付托管收益,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15542元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新广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杨、雷财华返还租金15542元及违约金(以15542元为基数,按日1‰,从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2元,由被告信阳新广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猛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翼美书 记 员 孔卫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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