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岩玲、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4执38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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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执381号之二案件名称
周岩玲、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周岩玲;李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4执3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岩玲,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嘉熙(周岩玲女儿),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学生,住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岩玲与被执行人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2450.6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予以冻结,但账户余额不足,其中划拨被执行人网络存款1168元,扣划本案执行费387元后,已将781元返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理财、房屋、股权、公积金、车辆、其他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到位781元,其余案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会颖执行员 刘志军执行员 孙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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