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义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60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604号
  • 案件名称

    李义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义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5号。负责人:李天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义林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辽04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李义林、石化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辽04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12月24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李义林、石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石化公司支付李义林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北京小汤山康复治疗中心实际发生社保基金承担部分以外的费用90102元(护工工资34452元、本人交通和伙食补助费4359元、护理人员交通和伙食补助费10800元、本人住宿费10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0元);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石化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依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前置抚劳仲裁字〔2017〕233号认定和裁决的基本事实和重要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石化公司没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证据;没有向抚顺中院申请撤销裁决,抚劳人仲裁字〔2017〕233号仲裁已经法律生效;(2019)辽04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越权灭失抚劳人仲裁字〔2017〕233号仲裁认定的事实,属枉法判决和司法程序错误。石化公司在抚劳人仲裁字〔2017〕233号仲裁庭已经承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重要事实及其证据,仅主张:“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石化公司不服抚劳人仲裁字〔2017〕233号仲裁起诉的是(2018)辽0402民初2062号判决和上诉的(2019)辽04民终1117号裁定,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石化公司恶意重复诉讼。(2019)辽0402民初3009号判决与上级法院生效裁定相悖。(2017)辽04民终1557号主审法官炮制《调查笔录》等三个伪造的证据。石化公司在上述质证、答辩两个法庭程序中承认没有证据而且承认没有新的证据。这里本人再次郑重说明:我的职业病治疗、复查和康复发生的事实和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基本事实。石化公司的恶意诉讼和法院的枉法裁判是违法的,法律不能向不法低头,恶意诉讼和枉法判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依据是人社局的《会议纪要》。事实现行标准是财行[2013]531号标准和对应的《中石油差旅办法》,其中职业病统筹地区外阜治疗按因公出差标准、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350元标准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石化公司对(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不服的再审和监督均被驳回,理应承担李义林职业病复查费用法定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本人工伤三级、医疗依赖),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判决、裁定相悖,实属枉法裁判,应予撤销,并支持上诉请求。本人去北京康复治疗都是由用人单位承办,有社保局批准的转诊、转院审批单,发生的费用,石化公司清楚。当时因为资金不足,住宿没有开具发票,关于差旅费、护理费,按照规定给付,不存在住宿票据和合同作假问题。石化公司辩称,李义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1日修改,修改之前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补助,修改之后,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上述费用不能引用出差补助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中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发生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义林在一审中提供的住宿发票、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是虚假的,石化公司不应给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要求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李义林所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不是事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是一裁终局的裁决,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关于李义林提供虚假的住宿票据等,一审已经提供,在2018年1月26日,抚顺中院对李义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义林承认护理费票据是由其病友介绍并提供的。李义林所提到的会议纪要并不存在,没有任何政府主管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李义林的相关问题作出决定。石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瑕疵后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义林主张的在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法律规定的负担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用人单位。并且,这些费用辽宁省已经规定了明确的给付标准,被上诉人李义林主张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李义林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阐明李义林主张的在北京复查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李义林辩称,石化公司主张由社保基金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生职业病应由公司负担。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安排职业病患者复查和康复治疗。石化公司应否承担治疗康复费用,省法院裁定已经明确,石化公司还在推卸责任。石化公司主张住宿票据和合同(护理)是假的,没有举证,也没有法律依据。李义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石化公司给付本人交通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5元社保报销)×30天=4359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人×2人×30天=10800元、本人住宿费(500元-150元)×30天=10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00×2人×30天=30000元、护理费574.20元/人×2人×30天=3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795.7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2488.48元,合计145386.18元;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石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不应给付李义林职业病复查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300元、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34452元,李义林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系被告(并案原告)石化公司员工,在石化公司下属单位化塑厂工作34年,其中密切接触苯15年以上。2010年1月25日李义林被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于2010年7月28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6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义林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3年3月20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查鉴定李义林的致残程度为叁级,特殊医疗依赖。依据抚顺市卫生局、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卫发【2004】9号)《关于抚顺市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职业病患者每1-2年必须到职业病防治院医学观察和康复治疗一次。2015年5月21日李义林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批准,转诊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由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不具备康复治疗条件,将其转诊到北京小汤山疗养院。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李义林在北京小汤山疗养院康复治疗,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已经报销完毕。2017年5月23日李义林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石化公司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到北京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及补2003至2016年每年一次的职业病康复治疗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12月18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7〕23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李义林)、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元),(其中:申请人2100元,护理人员13200元);二、被申请人(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李义林)、护理人员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费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其中:申请人2100元,护理人员6000元);三、被申请人(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义林)的护理人员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护理费叁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元整(34452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与被告(并案原告)石化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到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经被告石化公司申请,2018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核实,原告并未实际在酒店住宿且家政公司对家政合同及发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查核实确认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原告的此种行为已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原告基于上述虚假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李义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义林系石化公司员工,在石化公司下属单位化塑厂工作34年,其中密切接触苯15年以上。2010年1月25日,李义林被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于2010年7月28日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6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义林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3年3月20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查鉴定李义林的致残程度为叁级,特殊医疗依赖。依据抚顺市卫生局、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卫发【2004】9号)《关于抚顺市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职业病患者每1-2年必须到职业病防治院医学观察和康复治疗一次。2015年5月21日,李义林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批准,转诊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5月2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目前我院无漂浮治疗这项康复治疗,建议转入他院(北京小汤山疗养院)康复科治疗。后抚顺市工伤保险基金为李义林报销了住宿费(150元/天,计3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30天)、医药费、李义林本人往返交通费。2017年5月23日,李义林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石化公司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到北京小汤山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及补2003至2016年每年一次的职业病康复治疗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7]233号裁决书:一、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李义林、护理人员工伤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15300元(其中李义林2100元,护理人员13200元);二、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李义林、护理人员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费8100元(其中李义林2100元,护理人员6000元);三、石化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义林护理人员职业病康复治疗期间发生34452元;四、李义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义林与石化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李义林与石化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即本院(2017)辽04民终1557号案件审理中,李义林亦主张石化公司给付其在北京职业病复查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并提交了相关住宿费发票、家政合同及发票。在该案审理中,经石化公司申请,本院对李义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经核实,李义林并未实际在酒店住宿且家政公司对家政合同及发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本案审理中,李义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名称为“北京安圣祥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北方辰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时间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金额24466.02元。同时提供了名称为“北京荣景丽嘉家政服务中心”的发票,时间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金额分别为33448.54元、6600元。经本院调查,北京小汤山医院(疗养院)向本院出具证明:2015年-2017年,就诊信息中未查找到患者李义林的就诊记录,患者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师签章处为“汤小东”,经人事部门核实,无姓名为“汤小东”的医师。经向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调查,2015年-2017年,李义林、秦秀坤(李义林配偶)在北京市无住宿记录。北京市荣景丽嘉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公司未与李义林签订过护理合同。经质证,李义林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不能证明其没住宿。护理是按照(2015)辽04民终01001号判决要求提供“行业标准”和“同意补的票据”,并非弄虚作假。石化公司质证无异议。在本院(2019)辽04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中,本院明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李义林在北京小汤山疗养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期间,北京小汤山疗养院是否不提供住宿(床位),即李义林是否在疗养院外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实际住宿费金额。2、李义林此次康复治疗期间,北京小汤山疗养院对李义林的医嘱护理等级及护理人员人数。3、李义林此次康复治疗,如医嘱需要护理,李义林是否拒绝石化公司提供的护理人员。如医嘱需要护理,并确定了护理等级及护理人员人数,石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义林拒绝单位安排的护理人员,应查清实际护理人员情况,护理人员是否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实际住宿费金额。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义林主张的其在北京小汤山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石化公司应否支付。李义林作为石化公司的员工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其因工伤复查康复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超出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石化公司应予支付。故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义林申请仲裁,要求石化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北京小汤山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李义林、石化公司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义林经有关机关批准转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并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北京小汤山疗养院康复科治疗。经本院调查,北京小汤山医院(疗养院)明确证实2015年-2017年期间,无李义林的就诊记录;李义林所提供的酒店住宿发票、护理合同等,均被证实不真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义林提供的证据虚假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2017〕233号裁决,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石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石化公司、李义林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李义林关于石化公司对仲裁裁决未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非侵权纠纷,李义林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义林、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义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义林负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秦 梦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莎莎代书记员 汪晓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