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安、史德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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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499号案件名称
宋德安、史德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宋德安;史德峰;宋德均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德安,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德峰,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怀康,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德均(军),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沛县。上诉人宋德安因与被上诉人史德峰、宋德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德安、被上诉人史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怀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史德峰并非自来水工地工程实际施工人。自来水工地工程发包人为拜泉县自来水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德均与刘远东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刘远东负责施工,故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远东,而非史德峰,被上诉人史德峰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的欠付劳务费。2、被上诉人宋德均仅为工地工长,无权对外结算劳务费。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宋德均对外进行费用结算,而且该《借支明细表》仅为被上诉人宋德均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宋德均的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3、纠纷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宋德均向案外人刘远东出具的《借支明细表》不具备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史德峰辩称,一、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也与省高院、省检察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自来水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再审已查明,刘远东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史德峰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的碰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刘远东并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工程的盈利与亏损与己无关。在2015年黑龙江拜泉县法院的诉讼中,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而是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说明从一开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史德峰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德均是工地的工长,也是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对此上诉人与宋德均均对此表示认可,上诉人是该工地工程的转包人,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地,上诉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再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借支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宋德均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形式,但在2010年黑龙江拜泉县法院的诉讼中认可自来水工地工程还欠被上诉人史德峰涉案款项,该自述系上诉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属于自认。再审法院采用其自认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程序。宋德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史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宋德均、宋德安给付欠款92530元,诉讼费用由宋德均、宋德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史德峰与宋德均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史德峰承接拜泉县一中教学楼水暖安装(以下简称一中工地工程),安装费为10万元,另外口头约定给付零工焊接安装增加人工费2000元,焊接外网人工费为7000元,合计该工程的人工费为109000元。后史德峰经刘远东与宋德均口头协商,从宋德安手中转包了拜泉县自来水公司工地的水暖外网和设备工艺安装焊接工程(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两项工程史德峰均委托刘远东进行了施工。后宋德均向刘远东出具了一份借支明细表,写明“08-09年所完成的项目和价格:(1)一中水暖总共人工费10万元。(2)自来水工地所有水暖外网共人工费为3.6万元。(3)设备工艺按(安)装焊接外网试水合格后人工费为8万元。(4)零工焊接按(安)装增加人工费为2000元。(5)一中焊接外网为7000元。合计22.5万元……完成项目剩95030元”。史德峰在2010年5月26日向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拜泉县一中工地工程的发包方拜泉县教育局,总承包方大庆市华夏安装公司,转包方宋德安、宋德均(军),要求支付工程款104526元。在该案中宋德安辩称,史德峰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理由是我不欠他给拜泉县第一中学干水暖活钱,我已经付清10万元,我欠他的人工费是拜泉县自来水工地所有水暖外网人工费是3.6万元,自来水工地设备工艺安装焊接外网试水合格后人工费8万元,零工焊接安装增加2000元,一中焊接外网为7000元。以上自来水工地共欠他人工费合计为125000元,已付给史德峰32470元,自来水工地还欠史德峰92530元至今未付。理由是自来水工地干的活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另外还有一部分没干完就不干了,所以我没有付清92530元人工费。该案经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德安、宋德均已经按合同和口头的约定付清了一中工地的工程款,史德峰所诉的自来水公司工地的欠款数额与一中工地欠款和史德峰均无关联性,是刘远东与宋德均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案不予调整。故驳回了史德峰的诉讼请求。后史德峰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史德峰与宋德均和宋德安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因工程未验收结算,所以暂时不能给付,应待所建工程验收后再进行结算,故对史德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宋德安、宋德均共给付史德峰工程款132470元,除去拜泉一中工地的工程款外,其余为支付自来水公司工地的工程款。再查明:拜泉县自来水公司给水改扩建工程于2009年10月进行试运行,至2012年12月未验收。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史德安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承包无书面合同,具体由刘远东负责施工,而刘远东当庭作证陈述其只是代表史德峰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的磋商,达成口头协议,自己并不是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工程干赢干亏与其没有关系,也不主张该工程的承包权益。宋德安作该工程转包的发包人,在史德峰于2010年5月26日向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拜泉县一中工地工程款案时,亦未对史德峰的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而是明确表示欠史德峰工程款的原因是该项工程尚款验收,说明宋德安对于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史德峰是明知的,所以史德峰作为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工程转发包方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关于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尚欠人工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宋德均向刘远东出具的借支明细表中确定尚欠工程款95030元,后又陈述后来发生的借支款并未计入,该明细表是把自来水公司工地程款与拜泉县一中工地工程款一并计算的,在史德峰于2010年5月26日向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拜泉县一中工地工程款案时,明确表示“自来水工地共欠他人工费合计为125000元,已付给史德峰32470元,自来水工地还欠原告史德峰92530元至今未付”,这是对宋德安自己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对于该欠款数额史德峰也表示认可,宋德安又未举出证据在此后又向史德峰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款未支付数额可以确认为92530元。双方之间关于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水暖外网和设备工艺安装焊接,结算的工程款系人工费,双方实际是劳务性质,所以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自2009年10月试运行起至今已由建设方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即使未验收亦不影响当事人主张工程款。因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款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不存在,宋德安应向史德峰支付下欠人工费。宋德安是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转包人,宋德均陈述其只是工地的管理者,史德峰、宋德安均对此亦认可,史德峰要求宋德均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宋德均合同成立时的协商者与工地的负责人,该理由显不成立,故对史德峰要求宋德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德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德峰款92530元;二、驳回史德峰对一审被告宋德均(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宋德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史德峰的主体资格及欠付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承包无书面合同,具体由刘远东负责施工,刘远东当庭作证陈述其只是代表史德峰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的磋商,达成口头协议,自己并不是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工程干赢干亏与其没有关系,也不主张该工程的承包权益,在此情形下,史德峰作为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工程转发包方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关于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尚欠人工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宋德均向刘远东出具的借支明细表中确定尚欠工程款95030元,史德峰于2010年5月26日向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拜泉县一中工地工程款案时,宋德安明确表示自来水工地还欠史德峰92530元至今未付,此系宋德安的自认,对于该欠款数额史德峰也表示认可,宋德安又未举出证据在此后又向史德峰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自来水公司工地工程款未支付数额可以确认为92530元。综上,宋德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宋德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梅花书 记 员 王嫣然书 记 员 李欣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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