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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1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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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1811号
  • 案件名称

    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钟翠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1811号 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30755764,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16号美天公园王府商铺1单元2层15号铺位。法定代表人:张贤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钟翠,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共计6 509.7元;2.判决被告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 000元(酌情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每户电梯费0.3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费金额×逾期天数×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共计6 509.7元,产生滞纳金约1 000元,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或上门方式催缴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钟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翠系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7.61㎡)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美天公园王府小区建设单位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美天公园王府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高层住宅1.8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洋房2.3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商业门面3.80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0日内履行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之后,被告钟翠(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所在的美天公园王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签署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时终止;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50元/㎡+每户电梯费0.30元/㎡、花园洋房按建筑面积每月2.00元/㎡+每户电梯费0.30元/㎡、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0元收取;小区公共用水电按物价局规定,据实分摊;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相关费用,未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此外,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原告下调了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按1.30元/月·平方米(含0.3元/㎡/月的电梯费)、花园洋房按1.80元/月·平方米(含0.3元/㎡/月的电梯费)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再收取公摊水电费,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从2018年5月1日执行。原告从与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一直为美天公园王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钟翠于2014年12月30日接房,但一直未装修入住,从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共计6509.7。对于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先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与被告钟翠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共计6 50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共计6 509.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翠负担。此款原告重庆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曹 青 青                        书 记 员  雷    璐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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