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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建龙、荣明丽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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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264号
  • 案件名称

    荣建龙、荣明丽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荣建龙;荣明丽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荣建龙,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荣明丽,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执行人荣建龙与被执行人荣明丽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2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荣明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荣建龙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荣明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荣明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荣明丽银行和互联网银行存款较少,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荣明丽无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没有投资收益类保险,也没有购买股票、证券等金融理财产品,亦无其他确定可供执行的债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荣明丽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荣明丽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荣建龙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荣明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荣建龙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刘满喜审 判 员 胡恒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胡 伟书 记 员 陈婉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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