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明、党磊杰等谢倩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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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119号案件名称
乔新明、党磊杰等谢倩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乔新明;党磊杰;谢倩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119号原告:乔新明,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党磊杰,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谢倩倩,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乔新明与被告党磊杰、谢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磊杰、谢倩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041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逾期利息持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04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党磊杰、谢倩倩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被告党磊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乔新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950元,于30日内还清,并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停放在双方认可的停车场内。原告乔新明自述在借条写明的950元利息中实际有150元系停车费。同日,原告乔新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党磊杰支付借款4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党磊杰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还款25000元,剩余15000元在一月内还清,利息600元。后被告党磊杰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党磊杰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新明与被告党磊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倩倩作为被告党磊杰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乔新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第一份借条(2019年9月28日)中载明还款25000元后剩余15000元,故可推定该款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方面,本案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金额,但分别根据借款本金计算,该利率均高于该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约为506.3元(40000元×年利率15.4%÷365×30天),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8月17日的利息约为4360.5元(15000元×年利率15.4%÷365×689天),共计4866.8元。原告自认的2021年8月18日被告党磊杰还款1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系清偿本金或清偿利息,结合交易习惯,本院酌定先就上述借款利息进行清偿。故本院支持被告党磊杰偿还原告乔新明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866.8元,并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党磊杰、谢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新明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866.8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党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陶然书记员 王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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