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秀霞与吉林市龙兴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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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121号案件名称
袁秀霞与吉林市龙兴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袁秀霞;吉林市龙兴化工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121号原告:袁秀霞,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兴化工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法定代表人:董秀廷。原告袁秀霞与被告吉林市龙兴化工厂(以下简称龙兴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化工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袁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袁秀霞与龙兴化工厂从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龙兴化工厂为袁秀霞补交社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1994年5月,袁秀霞经招聘进入龙兴化工厂工作,担任供销科科员。2000年11月,龙兴化工厂通知袁秀霞放假。至今,龙兴化工厂一直未依法为袁秀霞缴纳社会保险。吉林市龙兴化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秀霞自1994年6月至2000年9月在龙兴化工厂工作。1994年6月,袁秀霞月工资为82.10元。1997年3月12日,龙兴化工厂《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显示袁秀霞担任技术员职务。2000年7月,袁秀霞月工资为367.30元。袁秀霞提供的2000年8月1日《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00年7月18日-26日,袁秀霞到出差,事由为“丹东业务”。袁秀霞提供的2000年9月18日《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00年9月4日-16日,袁秀霞到出差,事由为“丹东、沈阳业务”。2000年9月15日,袁秀霞经手,沈阳博美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向龙兴化工厂开具设备发票,金额为3,802.96元。另查明,2021年5月7日,袁秀霞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5月11日,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21)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袁秀霞送达。袁秀霞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考某、收条、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工资明细表、旅差费报销单、采购发票、劳动仲裁申请书、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霍金英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袁秀霞提供的考某、收条、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工资明细表、旅差费报销单、采购发票以及霍金英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袁秀霞与吉林市龙兴化工厂自1994年6月起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袁秀霞的请求确认与龙兴化工厂自1994年6月至200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秀霞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秀霞与被告吉林市龙兴化工厂自1994年6月起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准许原告袁秀霞撤回要求被告吉林市龙兴化工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兴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佳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密人 民 陪 审 员 白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 理 书 记 员 赵婉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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