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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湖南源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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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993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湖南源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湖南源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99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龙坪镇盛世龙泉小区B座2单元18-4号。负责人:李勇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倩,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三联社区和平组。法定代表人:龙丁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本院立案执行。2021年9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的传票,邮寄至该被执行人所在地。本院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23日二次对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7个银行账户共有银行存款二万余元,已被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案件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无网络存款、无对外投资、无证券账户、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陆续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县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等其他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拟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113529.25元(其中服务费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1579.25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3529.25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智联合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分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北军审 判 员 周小平审 判 员 王新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志烈书 记 员 刘润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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