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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广、刘广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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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743号
  • 案件名称

    张立广、刘广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立广;刘广志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743号原告:张立广,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贺店村。被告:刘广志,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张立广与被告刘广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600元以及100元定金,车费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喜欢收藏古玩,被告在快手平台直播卖货,原告于2020年6月3日中午欲购买被告直播间的一件青花瓶,被告让原告加被告客服微信号:1w456396沟通价格等情况,原告想以快手中介形式交易,被告称没有开通中介交易渠道,原告经索要被告身份证件照片后同意以微信转账形式交易。2020年6月5日12:52分原告看中被告快手上发布的作品里的三件瓷器,最后谈好2100元成交且被告保证卖给原告的货物都可以7天包退(聊天记录有语音和文字显示)。2020年6月6日上午8:50分原告微信问被告是没发货吗,被告电话告诉原告有两件货找不到了,就剩一件500元的货,被告微信退给原告1600元,后原告又以微信转账1500元购买被告一件窑变釉瓷器,6月6日下午原告以微信转账1300元向被告购买两件货物,后又以1300元微信转账加购一件瓷器(美人醉)。2020年6月7日原告又预定了两件瓷器,给被告打款100元定金,此时原告一共给被告转账470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给原告的500元的货物,原告当时验货不满意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回,被告同意后原告拒收货物。202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另一件瓷器,原告当面验货不满意后再次打电话给被告退货,被告同意后原告再次拒收快递,被告告知原告剩下三件货有两件发出快递单号是天天快递TT6600881051616,一个是邮政快递单号是9899160114410,一件绿哥釉笔洗还没发货,原告告知被告既然没发出来就不用发货了,2020年6月11日原告陆续收到上述两件货物后通知被告联系退回货物,被告同意后把退货地址发到原告微信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顺丰寄出,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本人签收了退货快递,2020年6月14日晚上原告要求被告把退货款转过来,与被告打电话被告也同意了,到2020年6月15日早上原告发微信和被告要钱,被告当时把原告拉黑并拒收原告消息了,随后被告把原告电话、快手都拉黑了,此后再联系不上。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广志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快手直播售卖古玩。原告通过直播平台购买被告所出售的瓷器。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600元、订金100元,共计4700元。原告主张因对货品不满意邮寄退回,被告签收后,未退回前述货款。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登记在被告名下微信号为:1w456396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前述账户微信转账4600元的电子凭证和金额为100元的微信红包交易记录以及于2020年6月14日被告收到其邮寄快件的签收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快递单据签收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47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转账电子凭证,对于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其对于所购瓷器不满意,经协商后退回被告,并提交了相应的快递签收凭据,主张被告将前述货款退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车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未证明系因被告过错产生的必要损失,对于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立广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姜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按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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