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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鹏、孙慧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执16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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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执16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鹏、孙慧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江鹏;孙慧兵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鹏,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孙慧兵,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江鹏与孙慧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孙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鹏返还定金70,000元;被告孙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鹏支付装修损失费1,000元。因孙慧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慧兵名下银行存款为556.82元、无证券信息、网络资金为31.96元、有一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XX嘉苑XX楼XX单元XX室不动产证号为新(2018)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产、有保险缴纳信息、有一辆×××车辆。       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通过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孙慧兵名下有一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XX嘉苑XX楼XX单元XX室,即不动产证号为新(2018)伊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产,此房产面积为77.39平方米,已设定抵押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38年12月9日止。此房产为其唯一住房,本院对此房产进行了查封,依法未进行处置。       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伊宁中心支公司查询到被执行人孙慧兵的保单现金价值为685.29元。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通过伊宁市车辆管理所查明孙慧兵名下车辆×××于2020年7月21日已办理过户。       五、因被执行人孙慧兵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孙慧兵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鹏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江鹏对于被执行人孙慧兵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保单现金价值不要求领取,并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执1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慧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鹏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阿布都热西提艾沙江审判员    亚力坤亚库甫江审判员    陈富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凤娇书记员    阿肯木江亚古甫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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