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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冉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3民初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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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3民初1131号
  • 案件名称

    刘某、冉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宕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某;冉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3民初113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现住新疆精河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某,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要求长女冉启萌、次女冉启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0元;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三社房屋,由被告给付分割折价款20000元;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家人照顾孩子经济补偿50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原告年幼并受被告引诱,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先后于2016年09月12日、2018年09月3日生育非婚生子女冉启萌、次女冉启微。2018年12月6日,因孩子上学需要,双方在精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开始分居。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侮辱并干涉人身自由,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尽夫妻义务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家人对待子女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致使双方矛盾深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20年,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又分居一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年龄太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家中老人也需要我们照顾。我与原告的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分割的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资修建的,我不同意分割。以我母亲名义在宕昌县农行的精准扶贫贷款50000元还没有偿还。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新疆精河县托托镇甘家湖社区居住证明1份;4.离婚协议1份;5.幼儿园登记信息表1份;6.宕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1份;7.照片14张;8.情况说明1份。        被告冉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庭前询问被告冉某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在受到原告家人威胁殴打后被迫签订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父亲出具的关于双方婚姻子女“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因原告父亲系近亲属,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笔录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在被告住所地宕昌县庞家乡大庄村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9月12日,双方生育长女冉启萌,2018年9月3日,生育次女冉启微。2018年10月,原告带两个孩子到××县居住生活至今。2018年12月6日,被告来到原告新疆的住所地,双方在新疆精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农历9月,被告在新疆务工时,前去原告住所地看望原告和孩子并共同生活3天,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9年9月9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2021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甘12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本院2020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进行积极有效沟通,放任婚姻家庭矛盾的不断恶化并继续分居生活,且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于法有据,请求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现长女冉启萌、次女冉启微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原、被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都不具有明显优于对方的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故长女冉启萌由被告冉某抚养,次女冉启微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被告住所地房屋,经庭审核实,房屋是双方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修建,并不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其母亲名义贷款50000元债务,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同居时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致使不能认定该贷款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就不能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故长女冉启萌由被告冉某抚养,次女冉启微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吴朋人民陪审员    杨彦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朋兵书记员    鲁恒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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