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苗、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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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085号案件名称
金苗、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金苗;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085号原告:金苗,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维,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炜,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赤马镇洛杉村。法定代表人:顾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念,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金苗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维、郑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9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浏阳市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A栋105号房屋一处。合同签订之后,房屋款项及办证费用原告均已全额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浏阳市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座A单元A105号房屋一处。该房建筑面积共98.8平方米,总价款为15808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6年5月4日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于2007年3月5日交纳了办证费用6746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办证费付款收据、情况说明、长沙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法律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费用,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苗办理浏阳市天际凤凰岛“近水楼台”座A单元A10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苗违约金790.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晏建明书 记 员 曾文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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