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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阿布力提甫亚森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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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486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阿布力提甫亚森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阿布力提甫亚森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10219691108453X。        负责人:徐军世,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银行卡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332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248.75元,已执行标的为0.00元,未执行标的为52248.7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15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并于2021年9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名下的×××号雷克萨斯牌车辆的档案手续。因该车辆没有实际扣押控制,故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在乌鲁木齐市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并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名下位于天山区富泉街139号欧景名苑54栋14层1单元1402室,因上述房屋有抵押,申请人申请对该房屋不予处置,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置。        5.2021年9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品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阿布力提甫亚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瓦热思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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