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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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22013号案件名称
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22013号原告: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14号楼508号。法定代表人:曹金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明,男,该公司生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敏,女,该公司商务经理。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楼**。法定代表人:王照立,经理。原告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福泰尔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福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明、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鼎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思福泰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天津临港太重场地内模块制作劳务项目达成一致,并签署《劳务合同书》。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劳务服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在2020年8月对账时,被告已确认劳务费数额为442281元,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405096元,尚有劳务费371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恒盛鼎源公司未出庭,但在电话中辩称,认可欠原告劳务费,同意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天津临港太重场地。施工内容:模块制作劳务。所需工种及价格如下:铆工日工资356元、焊工日工资400元、辅助日工资260元,8小时/天,加班按照小时另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产生劳务费总金额442281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0509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718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具体数额,且被告亦认可还欠原告劳务费,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18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71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甘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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