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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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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22013号
  • 案件名称

    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22013号原告: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14号楼508号。法定代表人:曹金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明,男,该公司生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敏,女,该公司商务经理。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楼**。法定代表人:王照立,经理。原告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福泰尔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福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明、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鼎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思福泰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天津临港太重场地内模块制作劳务项目达成一致,并签署《劳务合同书》。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劳务服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在2020年8月对账时,被告已确认劳务费数额为442281元,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405096元,尚有劳务费371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恒盛鼎源公司未出庭,但在电话中辩称,认可欠原告劳务费,同意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天津临港太重场地。施工内容:模块制作劳务。所需工种及价格如下:铆工日工资356元、焊工日工资400元、辅助日工资260元,8小时/天,加班按照小时另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产生劳务费总金额442281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0509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718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具体数额,且被告亦认可还欠原告劳务费,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18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71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青岛恒盛鼎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思福泰尔(天津)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甘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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