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澜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8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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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8084号案件名称
大连澜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连澜予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80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大连澜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桥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孙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大连澜予实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澜予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腾退协议》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十多年,在履行过程中补充的《腾退协议》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对该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确认案涉《腾退协议》无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确认之诉,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能够解除,系其他标的。案涉《腾退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履行协议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变更,案涉《腾退协议》为当事人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签订的新协议,非原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经查,上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一审法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丛 庆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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