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宏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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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036号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宏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板胡村板胡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晶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宏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激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激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宏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科公司)有业务往来,三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深圳宏科公司向激智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300000元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厘清,宏科公司不再欠激智公司款项。宏科公司并未与激智公司进行对账,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激智公司的自认内容确定欠款金额人民币135565.19元。另外,宏科公司与激智公司之间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至激智公司2021年1月15日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 宏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激智公司以宏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宏科公司支付激智公司货款人民币139887.6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宏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开展美金业务。宏科公司有三笔货款合计美元71210.47元未能按时支付。激智公司自认宏科公司在激智公司处尚有预付款人民币324689.44元。 另认定,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宏科公司之间存在人民币业务往来,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双方均确认案涉美金业务与该人民币业务分开记账。 以上事实由激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单、发票以及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激智公司向宏科公司交付货物后,宏科公司应及时向激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双方确认,宏科公司未及时支付的三笔货款金额合计为美元71210.47元,按激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宏科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460254.63元,激智公司自认宏科公司在激智公司处尚有预付款人民币324689.44元,扣除后,宏科公司尚应支付激智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65.19元。宏科公司未支付该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宏科公司辩称激智公司尚应返还其关联公司深圳宏科公司人民币货款,经双方同意其所欠激智公司美金货款已予以抵销。对此,该院认为,宏科公司与深圳宏科公司虽然股东存在交叉,但该俩公司是独立的经济主体,激智公司与宏科公司也确认分别开展的美金业务、人民币业务均分开做账,鉴于激智公司与深圳宏科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完成对账,激智公司对于宏科公司主张抵销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该院对宏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激智公司与深圳宏科公司之间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科公司支付激智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65.1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宏科公司支付激智公司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激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由激智公司负担人民币96元,宏科公司负担人民币3026元。 二审中,激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宏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深圳宏科公司于2016年预付款项人民币13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人民币324689.44元。经质证,激智公司认为无论是对账单还是电子回单,主体都是深圳宏科公司,而非宏科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宏科公司与深圳宏科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且激智公司与深圳宏科公司亦有业务往来,在激智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深圳宏科公司支付激智公司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宏科公司支付激智公司的款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科公司是否尚需支付激智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65.19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宏科公司认可其尚有三笔货款共计美元71210.47元(计人民币460254.63元)未支付给激智公司,激智公司自认宏科公司尚存有预付款人民币324689.44元,并同意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故宏科公司尚需支付激智公司货款人民币135565.19元。宏科公司称其在激智公司处的预付款为人民币130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宏科公司需支付激智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妥。 综上,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宏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姣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施晓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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