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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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412号案件名称
周新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周新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12号案外人:王云全,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案外人:王云龙,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案外人:王云霞,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案外人:王云玲,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案外人:王云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案外人:勾刚,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民居主路46号(华鑫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新娟与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云全等人对本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云全等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XX房屋对执行。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本家庭与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拆迁协议,经双方约定在2014年XXXX房补偿给我家,我与母亲在此房屋落户并居住,补偿时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该房屋已被抵押,本人现已实际居住五年,因开发商没有办理房产证,经派出所、社区等部门核查,此房为我家房屋给我和我母亲落户,并办理了房屋业主能够办理的所有相关合法手续,如电卡、水卡、天然气卡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申请。 周新娟称,首先、案外人王云全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房产在2014年4月已由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在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发放了米泉市房屋权属(他项权)登记证明。其次、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没有取得拆迁资格证书、以及拆迁许可证,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不是合法拆迁人、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拆迁关系。再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之间的所谓《拆迁协议》不合法。拆迁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所谓合法行为,是指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凡违反法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等所订立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前面已经阐明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不是合法拆迁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基于上述原因,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所谓拆迁协议当然属于无效协议。第四、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三种方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所谓拆迁协议中并没有、也不可能具体指向案涉房产就是拆迁补偿房屋。即便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合法的拆迁法律关系,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的补偿方式也可以是货币或其它补偿方式;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建设房屋多达数百套,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完全可以将没有抵押的房屋补偿给案外人;且在补偿时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欺诈。第五、基于拆迁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而非物权,并没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被执行人长生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在前,补偿给案外人在后,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周新娟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基于上述意见,我方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长生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一、诉讼案件审理情况:周新娟与王长生、长生公司、魏高天、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新娟与被告长生公司签订30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长生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路北侧馨和园小区房产为王长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在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由该所发放米泉市房屋权属(他项权)登记证明。该判决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长生公司与周新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长生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路北侧馨和园小区02幢房产为被告王长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双方到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据此,周新娟主张对长生公司名下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路北侧馨和园小区02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娟偿还借款本金9,741,140元及2018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41,1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周新娟对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米东区XXXX小区02幢1单元9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1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1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3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4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4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5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504室在本金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6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6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7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802室在本金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8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19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102室在本金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1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2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2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301室在本金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1单元20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2单元1401室在本金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2单元16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2单元1904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404室在本金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701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801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1804室在本金2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2001室在本金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2004室在本金2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3单元2104室在本金2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未能清偿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长生、长生公司、魏高天、王斌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生、长生公司、魏高天、王斌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0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新娟借款本金7,290,841.1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290,841.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五、驳回周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执行情况: 新疆高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周新娟于2019年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新01执10号。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新01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9,897,212.55元(含本案执行费76,50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魏高天、王斌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2月26日,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2019)新01执1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止。 因本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新01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10号案件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周新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331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新0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7,397,546.78元(其中执行标的7,333,479.78元、案件执行费64,06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长生、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高天、王斌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王云全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方王云龙、王云霞、王云虎、王云全、王云玲、勾刚与乙方长生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所占土地及房屋总面积:土地证号(米国用94-03601)土地面积312.45㎡,房屋产权证号(米房权证东00008744)房屋面积(194.05.9㎡)坐落在米东区民主路12号。乙方向甲方征迁补偿安置为:框架结构门面房以上住宅楼叁套,每套面积为95㎡以上,安置住宅楼层为住宅八层一套、住宅四层一套,住宅六层一套。门面房面积不低于50㎡两间,按设计图纸进深乘以开间计算面积(如果补偿面积大于协议面积,甲方不补差价给乙方,小于协议面积则乙方按市场价补差价给甲方),该协议证明案外人与长生公司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2.提交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为案外人王云全等人的拆迁安置房;3.涉案房屋交纳水、电票据,米东区有线电视台专用机打收据用户联、燃气壁挂炉安装回执单、水电一卡通用户卡、天然气购气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8)新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3107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执10号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及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云全等人否对涉案房屋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王云全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案外人于2010年10月26日与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安置房屋,案外人交纳涉案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基于房屋被拆迁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是建立在原房产丧失的基础上的,是对原房产产权人的保护,故案外人王云全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及效力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综上,案外人王云全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XX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昕审判员 黎剑审判员 邓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龙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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