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陈红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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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95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陈红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陈红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王道强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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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1953号原告:王道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儒,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驾驶员,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071274703C。法定代表人:翟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453P。负责人:万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983F。代表人: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道强与被告陈红儒、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简称洋县大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被告洋县大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陈红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道强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8578.25元,请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王道强驾驶无牌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右南向北行至洋县XX路XX村路段,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陈红儒驾驶的宁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侧碰撞后失控,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马小春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左前部碰撞,致原告王道强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树文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树文、马小春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红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洋县大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儒未到庭应诉。被告洋县大创公司辩称,被告陈红儒系其公司驾驶员,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结算。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甘肃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该三项费用及后续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根据当地交管部门通知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2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交通费应以法律规定确定。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及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为限。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依照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的部分,其公司按照商业险次要责任承担合理损失。因原告年龄较大,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王道强驾驶无牌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右南向北行至洋县XX路XX村路段,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陈红儒驾驶的宁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侧碰撞后失控,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马小春驾驶的陕FXXXXX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左前部碰撞,致原告王道强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树文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树文、马小春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道强受伤后当天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左小腿血肿并皮肤擦伤;5、左手部皮肤擦伤;6、三级高血压。住院33天,花住院医疗费17235.93元,门诊医疗费769.92元。其中洋县大创公司垫支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原告王道强住院期间向洋县医院账户打款10000元,原告王道强的医疗费结算未用该款。2021年3月24日,原告王道强之伤情经陕西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道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影响左腕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道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陆千元。3、王道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小腿血肿并皮肤擦伤、左手部皮肤擦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王道强支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强驾驶的三轮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确定损失为2000元。被告陈红儒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系洋县大创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被告洋县大创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宁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周树文造成的损失,本院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儒在为被告洋县大创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道强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洋县大创公司承担。原告王道强在事故中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洋县大创公司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王道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洋县大创公司承担。本起事故致二名被侵权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王道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4005.85元,含住院医疗费17235.93元、门诊医疗费元769.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鉴定意见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关于原告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道强住院33天,请求33天×40元/天=1320元,符合原告居住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38785元÷365天×60天=6375.62元。原告王道强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30元护理费、出院后每天120元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道强被定残时年满73周岁,应计算7年,37868元/年×7年×10%=26507.6元。6、交通费:原告王道强主张210元,符合治疗及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道强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王道强的损伤后果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8、鉴定费2280元。9、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原告王道强以上损失费用共计69899.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9373.2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赔付原告王道强54729.22元。余额15169.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0%即4550.96元。原告王道强主张12600元误工费,虽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180天,但原告受伤时已72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鼓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大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道强的医疗费结算未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向洋县医院账户的打款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自行从洋县医院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道强损失5472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道强损失4550.96元;三、原告王道强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回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王道强承担119元,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承担490元。原告预交的其余609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 慧 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力 瑶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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