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家明、陈红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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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623号案件名称
韩家明、陈红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韩家明;陈红国;张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623号申请执行人:韩家明,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陈红国,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韩家明诉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红国偿付原告韩家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张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国追偿。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8元,由原告韩家明负担1311元,被告陈红国负担1677元,被告张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办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等执行文书。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3.2021年5月14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陈红国无存款、张健名下有7908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反馈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无车辆。4.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名下的银行账户。5.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张健在金安街××区××楼××室有一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债务履行时间2012年6月20日至2028年6月19日),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处置,也不垫付评估等费用。6.经调查,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无具体下落,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7.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本案被执行人陈红国、张健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并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51677元,执行到位7908元,未能执行到位4376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那海燕审判员 张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加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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