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芬、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3民初4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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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23民初4316号案件名称
黄成芬、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黄成芬;刘东;刘政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23民初4316号原告:黄成芬,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城子村农民,住该村4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沂水县许家湖镇东梅沟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刘政军,系被告刘东之父,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沂水县许家湖镇东梅沟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武欣,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翔宇豪生大酒店16楼。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侯献军,该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相鑫,男,该办公室员工。原告黄成芬诉被告刘东、被告刘政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被告刘东、刘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武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877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东、被告刘政军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21时45分,刘东驾驶刘政军的鲁QP5XXX号轿车,沿沂水县许姚路中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村路段将从事非交通活动的黄成芬撞倒,造成黄成芬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东驾车逃逸。后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刘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黄成芬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QP5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驾驶人刘东存在肇事逃逸违法情节,属于法律禁止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电子商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第22条第2项中已对逃逸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说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其承保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政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鲁QP5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赔偿损失。其已阅读商业保险条款,同意商业险免赔。其虽是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状况符合年检相关规定,驾驶人刘东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饮酒驾车等不能驾车的情形,刘政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与刘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刘东驾车逃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刘东个人承担,与刘政军无关。被告刘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对逃逸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先赔偿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相关损失由本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件、原告承诺书、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提供医疗费临沂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份、沂水大生药堂药店出具的票据2份、沂水县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86326元。被告方对此质证提出:原告提供的沂水大生堂药房和沂水春天大药房票据面额合计6000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为180326元。2、被告方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病例与诊断证明书显示自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冠心病史,在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方面,应酌情扣减相应参与度比例的份额。经审查,对原告在临沂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是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要求酌情扣减参与比例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份额,无确凿证据和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81天,只同意赔偿交通费810元。综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唇裂伤、鼻裂伤、皮肤多发擦伤等。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325.67元,护理费119.8×120天=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天=2430元,伤残赔偿金393534×30%=118060.2元,营养费30×120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4392元(三)被告刘东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政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东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违法情形。(四)事故发生后,基于原告黄成芬及其子谭伟2020年7月7日的申请,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为原告黄成芬向医院垫付医疗费82598.65元。原告及其子谭伟于同日向第三人递交“优先偿还垫付的道交基金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项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东驾驶鲁QP5XXX号型小型轿车,将原告黄成芬撞伤后驾车逃逸,刘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应当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刘东负责赔偿。被告刘政军虽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37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东赔付原告黄成芬的另余医疗费176356元、伤残赔偿金2643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4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黄成芬在上述被告支付赔偿款项时,应当优先支付第三人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用82598.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该赔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计3083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可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聪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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