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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崔春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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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19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崔春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崔春华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19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蒋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春华(身份证号码XXX),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崔春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2021年9月7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姚丽书记员    杨爱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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