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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军、常同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321执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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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21执1580号
  • 案件名称

    常军、常同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远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常军;常同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321执1580号申请执行人:常军,男性,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常同兵,男性,1975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常军与被执行人常同兵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3700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和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常同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申请人常军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常同兵的财产线索。经上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  叶小军审判员  蒋新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琳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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