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86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863号
  • 案件名称

    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蔡坤阳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863号原告: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阎良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琴,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表人:金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坤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翔瑞)、被告蔡坤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虎、段丽琴,杭州翔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蔡坤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7000元及利息(以2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为23769.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出具保函的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钢板导流墙及附属配套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杭州翔瑞(原“张家港市鹏程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阎良机场9号道新建机位的钢板导流墙地下基础及叁个配套安装基础的建设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410000;付款方式为: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向杭州翔瑞付款后15天内,杭州翔瑞分别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123000元、第二期款项266500元、第三期款项20500元。后杭州翔瑞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钢板导流墙及附属配套项目”组织验收,并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了《合同验收报告》,同意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验收。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杭州翔瑞仅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翔瑞须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7000元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虽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杭州翔瑞辩称:杭州翔瑞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之前,涉案项目工程款已支付给蔡坤阳,蔡称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杭州翔瑞现任股东不清楚。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蔡坤阳辩称:和解协议写明2018.6-2019.12的工程由蔡坤阳承继债务,但涉案合同是在2018.5月签订,故对涉案合同,蔡坤阳没有支付义务。且,各方对和解协议有争议,该争议已提起诉讼,尚在一审中。蔡坤阳是杭州翔瑞员工,杭州翔瑞追加蔡坤阳为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蔡坤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发包方张家港市鹏程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原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位于阎良机场9号道新建机位的钢板导流墙地下基础及叁个配套安装基础的建设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410000;付款时间为:待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向发包方支付第一期价款后的15天内,原告向发包方出具本合同总价30%的发票后,发包方付给原告123000元;待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向发包方支付第二期价款后的15天内,原告向发包方出具本合同总价65%的发票后,发包方付给原告266500元;待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向发包方支付第三期价款后的15天内,原告向发包方出具本合同总价5%的发票后,发包方付给原告20500元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6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9年12月2日,张家港市鹏程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乃盛、蔡坤阳、王水贤订立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西安阎良机场项目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蔡坤阳自行承担等。2019年12月17日,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向张家港市鹏程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12920元。2021年1月20日,张家港市鹏程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即杭州翔瑞。庭审中,查明:杭州翔瑞尚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和第三期的发票。杭州翔瑞已支付工程款123000元,但其主张的案涉债务已转移给蔡坤阳,未经原告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业务回单、验收报告、和解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催款函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8年5月1日,原告与杭州翔瑞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依据合同,杭州翔瑞拖欠原告28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杭州翔瑞主张案涉债务已转移给蔡坤阳,因未经原告同意,案涉债务未发生转移。据此,原告在向杭州翔瑞出具合同总价70%的发票后,请求杭州翔瑞支付287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翔瑞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蔡坤阳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翔瑞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合同总价70%的发票后支付原告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价款287000元;二、被告蔡坤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远方航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负担228元,杭州翔瑞负担2753元。因原告已预交,杭州翔瑞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田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