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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高秀、许中富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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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953号
  • 案件名称

    彭高秀、许中富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彭高秀;许中富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953号申请执行人:彭高秀,女,汉族,1952年9月8日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许中富,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住四川省。彭高秀与许中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6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4200元、损失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5210元。因陈许中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彭高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调查形式对被执行人许中富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许中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彭高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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