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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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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99号
  •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 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理人:滕某(上诉人母亲),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上诉人刘某1因与上诉人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滕某、上诉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1029号民事判决,请查清事实,以被上诉人刘某2单位开据的工资证据为依据,本案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申。二、请求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2021年3月25日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结果是5月份给付应调整为3月份(起诉月开始)。四、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2每月支付上诉人刘某1抚养费2500元,应该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计算(除实发工资外,还应有奖金和公积金等),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按(工资总额+奖金)的25%进行给付。五、请求被上诉人刘某2每月按时支付刘某1抚养费至学业结束。六、请求继续追补被上诉人刘某2工资上调后应支付的费用80000元。理由:1、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提到年终奖实发额24150.09元,与被上诉人刘某2单位开据的证明不符,实际是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实发奖励,请该院根据证据重新核实。2、上诉人刘某12021年3月25日,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抚养费纠纷,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到被上诉人刘某2单位取证,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总额为9245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工资总额为59516元,12个月的工资总额共计151969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七个月的实发奖励共计24150.09元,年总收入达近20万。以上数据真实有效,请中级人民法院秉求公平、公正,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增加抚养费,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父母于(2008)营西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刘某2离婚。上诉人跟随母亲生活。同时,上诉人母亲婚内患甲亢疾病,需长期服药,定期还需到医院复检,由于身体状况,上诉人母女长期居住在原告姥姥、姥爷家居住。加上原告现值高中,仅靠原告母亲一个抚养其生活、学习、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现800元/月生活费,是根据被告当时工资的百分比而定。现在一审被告年总收入已达近20万元,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刘某2有能力承担追补80000元、增加其女儿的抚养费等费用。增加、追补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刘某2之女委托其母上诉。在离婚后刘某2有十多年未与其女联系,中途更换手机号未告知,家庭住址变更也未告知,在上诉人刘某1(刘某2之女)因病住院期间根本无法与之联系。被上诉人刘某2在判决离婚后的抚养费800元/月支付上也经常拖欠,最大金额达17600元,已经在西市人民法院执行2次,在判决离婚后十多年里,被告不曾给原告花费一“分”钱。去年年底刘某2与刘某1第一次相见,对上诉人的母亲以及姥姥家人进行严重的人身攻击、言语恶劣、谎言连篇,挑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2当孩子的面也承认孩子长这么大,他本人和爷爷奶奶都认识到错了,没有尽到责任,没管孩子,亏欠孩子很多,他本人和老人都要给孩子进行补偿,可结果只给了孩子10元补偿费,然后就把孩子拉黑了。上诉人曾用多个电话联系一审被告都依次被拉黑,不能与他联络。上诉人目睹母亲一人打工、抚养、培养她的艰辛,生活困难可想而知。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刘某2做为父亲应该尽其责。刘某2答辩与上诉内容相同,其上诉请求:一、抚养费过高,应调整为1600元;二、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到十八岁为止;三、父女感情决裂,名存实亡。理由:本人工资水平在七、八千元浮动,还得抚养另外一名子女刘千娜。配偶无工作,全靠其一个人负担生活。年终奖并不稳定,企业工资水平按经济效益决定,本人身体不好,还需要孝敬老人。刘某1辩称,抚养费1600元数额不对,刘某2的工资年薪是20万多一些,给付时间应该到刘某1学业结束,学业结束就是生活独立。孩子不念书了抚养费就结束了。刘某2的四个老人都有退休金,不需要刘某2承担一切。刘某2说身体不好,刘某1的母亲身体也不好。一审证据证明刘某2的年薪达到20万,抚养费不能少于20%。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800元/月为3000元/月,追补给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80000元。原告要求此项判决费用增加至孩子自立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2负担原告刘某1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8月1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营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滕某与刘某2离婚;婚生女刘某1由滕某抚养,刘某2自2007年12月份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女生活自立时止,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抚养费6400元刘某2于2009年4月份一次付清,2008年8月以后的抚育费每月20日给付。刘某1与母亲滕某共同生活。刘某2再婚后又生育一名子女。另查,刘某2系营口金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自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扣除公积金等28643.43元,工资实发额为63809.57元,年终奖实发额为24150.09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扣除公积金等19704.59元,工资实发额为39863.9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根据上述规定,刘某2的收入增加并不是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唯一条件,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刘某2的工资收入等综合确定的。本案中原定刘某2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显然已不满足刘某1的实际生活需求,刘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增加抚养费至2500元。因刘某2与滕某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给付至刘某1生活自立时止,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抚养费给付至刘某1生活自立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主张追补生活费、教育费8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2自202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2500元至刘某1生活自立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2负担。(刘某1已预交1800元,退回17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刘某2自2021年5月起每月给付刘某1抚养费2500元至生活自立时止是否正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刘某2所在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刘某2的实发工资及实发资金总计为127823.57,据此计算,原审判决每月的抚养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给付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刘某1自认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刘某2已支付到2021年4月,但称尚欠400元,由此可以证明按照原标准支付抚养费已实际履行至2021年4月,虽然尚欠400元,刘某1可以要求刘某2履行,但并不是新标准应从2021年3月起算的理由,故原审判决从2021年5月起支付并无不当。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故本案抚养费应当判决给付至刘某1十八周岁止。关于刘某1要求追补生活费、教育费8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2自2021年5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刘某1抚养费2500元至刘某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上诉刘某1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刘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启香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刘文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育书 记 员 吕晓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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