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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文、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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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438号
  • 案件名称

    刘建文、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建文;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438号原告:刘建文,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盈华商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马永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工程造价为63000元,同时约定本工程设计人为宋甜甜,且该合同洽谈及签订也是由宋甜甜负责,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18900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设计装修时,被告知该工程负责人宋甜甜已离职,导致被告至今无法给原告提供最终的设计方案,也未进行任何装修行为。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圣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原告刘建文(甲方)与被告圣禾公司(乙方)签订《银川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工程设计人为宋甜甜。工程名称南园二村某号。双方应当对有关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予以签收确定。合同签订后,当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须征得对方同意并向对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20%作为损失赔偿。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63000元,第一次支付定金18900元,第二次于签合同之日支付18900元,第三次于中期验收合格支付23940元,第四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260元。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应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保留此次活动及优惠内容,待甲方补齐70%工程款后,乙方方可进场施工。若甲方单方终止合同,无论乙方是否已经提供量房,设计图纸等服务,定金均不退。同日,被告圣禾公司向原告刘建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南园二村某号交来18900,收款人宋甜甜,交款人任芳,收据上加盖宁夏圣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芳系原告刘建文妻子。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设计方案出来后开工,但未约定过设计方案提供的具体时间,后被告于2021年3月向其提供了设计方案,但方案中将两个卧室设计反了,向被告反馈无结果,2021年5月去被告处询问时得知设计师宋甜甜已离职,被告提出配备新设计师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以不认同其他设计师设计理念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以设计师宋甜甜离职无法提供最终设计方案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元,由原告刘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锡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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